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 告 長慶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建忠
被 告 方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慶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張建忠、方蕙文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104年4月1日起
至106年4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7.13%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7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60,564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