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訴字第7號
原   告  盧靜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被   告  李憲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朱慧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96年4月28
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伊名義所購買,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01年10月5日對伊提起請求離婚等
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李○
儀、李○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102年5月
6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而協議離婚。而就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雖鈞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伊應給付被
告716萬7,613元, 嗣伊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家上字第328號判決伊僅須給付被告644萬6,70
0元,本件被告無視上開判決已斟酌被告應負擔之405萬
0,587元貸款債務,仍無法與伊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之事實
,導致伊截至105年4月7日止,尚須額外負擔94萬0,14
4元債務。又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房屋,致伊無
法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況伊因被
告於100年間拿刀自殘,不得已始遷出系爭房屋,並因此
須額外支出租屋費用;反之,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卻又繼續擴大對伊之債權,損害伊之權益極大,非屬事
理之平。本件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且因兩造業已於
102年5月6日離婚,被告原以伊配偶身份關係得以占用
系爭房屋之原因業已消滅,被告自102年5月7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得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惟伊於104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35日之期限內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竟未予置理,故
被告自104年10月24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8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96年4月28日購買系爭房
屋時,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且長女李○儀出生未滿1歲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李○儀自然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
,然長子李○葦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則於96年4月間
使用借貸成立之初,原告如何預見2年半以後,長子李○
葦即將出生,並將照護長子李○葦至成年為止作為使用借
貸目的?再者,兩造現已無法共同生活及照護子女,使用
目的顯已不能成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
類似使用借貸或類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兩造並未約定
使用期限及使用目的,況原告己於104年9月14日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自應負返還系
爭房屋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4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李○儀(00年0月00日生)、李○葦(00年00月00日生)
,並於96年4月28日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
房屋作為兩造共同生活及照護子女使用。原告雖為系爭房屋
登記名義人,惟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原因,係為與原告
共同生活及照護子女李○儀、李○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
存在默示使用借貸合意,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之情。且兩造未成年子女李○儀、李○葦出生後,即居住於
系爭房屋迄今,已適應生活情況與環境。再原告於104年9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承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無償使用借
貸關係。此外,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目
的係為供兩造共同生活及照護子女使用,系爭房屋為照護、
撫養兩造未成年子女李○儀、李○葦之住所,從而於婚生子
女尚未成年獨立生活前,在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擔任之情形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故被告現時無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本件兩造婚姻破碎係肇因於原告外
遇之故,故原告於101年1月24日拋家棄子至外地租屋,與
男性友人同居,並無原告所稱係被告拿刀自殘,導致原告不
得已遷出系爭房屋之情。況被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李○儀、
李○葦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無異
迫使該二名未成年子女遷離現居處所。兩造購買系爭房屋時
為夫妻關係,且因當時被告收入較為穩定並符合第一次購屋
貸款之申請資格。故以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
房屋貸款之債務人,並約定兩造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且原告
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相關費用,然被
告於101年10月提起離婚訴訟後,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
被告獨自清償,今原告卻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實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4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李○儀(00年0月00日生)、李○葦(00年00月00
日生)二人。
(二)系爭房屋係96年4月28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原告名義
所購買,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對原告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本院
102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嗣兩造於102年5月6日達
成訴訟上和解而協議離婚。
(四)兩造於另案請求離婚等事件,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訴外
人李○儀、李○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由被告任之,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328號判決,就此
部分仍維持原判決。
(五)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3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
(六)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96年4月間兩造同住
在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2年5月6日協議
離婚,然被告自兩造離婚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伊於
104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搬遷,仍未予置理,伊已合
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
屬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否認伊係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
用借貸關係?有無借貸目的?借貸目的是否完畢?(二)系
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有無借貸目的?借
貸目的是否完畢?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的作用,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其非無權占有等語
置辯,揆之首揭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之初始原因為與原告締結婚姻契約及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
依此客觀事實,衡情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則被告為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遷入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生活,此亦與一
般夫妻結婚後,共同居住生活於同一屋簷下之社會常情相
符。爰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被告
辯稱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應堪採信。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惟兩造已於102年5月6日協議離婚,伊並無繼
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本件之使用借貸目的,係原告提供其名下系
爭房屋,作為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照護未成年子女李○儀、
李○葦二人直至其等成年為止等語。經查,本件兩造係於
94年1月21日結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李○儀於00年0月
00日出生,嗣於96年4月28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並於96年5月21日登記完成,嗣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李○葦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截至原告於100
年間遷出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之時止,兩造均係偕同未
成年子女李○儀、李○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部分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
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人間欠缺明示之意思表
示,本院審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過去之事實,認為被
告抗辯本件使用借貸目的非僅及於兩造婚姻關係而已,尚
寓含照護未成年子女李○儀、李○葦二人直至其等成年為
止之情,較合於當事人當初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真意。是
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2年5月6日協議離婚,已無由繼
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云云,不啻狹隘認定該借
貸關係僅止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惟按所謂經營夫妻共同生
活,尚當然包含將來婚生子女之家庭成員同財共居生活型
態。職是,於婚生子女尚未成年有能力脫離家庭獨立生活
前,自難認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故原告僅以兩造
於102年5月6日協議離婚,逕認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已完
成,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殊非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96年4月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
際,未成年子女李○葦尚未出生,伊於兩造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時根本無從預見須照護李○葦至成年為止作為使用借
貸目的,並以此原因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96
年4月28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
屋之初,兩造本即有默示約定無償供被告使用及照護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生子女全體之意思表示合致,
顯非僅限於當時已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李○儀成年為止,當
然包括嗣後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李○葦,是以96年4月28日
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當時,
未成年子女李○葦尚未出生,此一事實毫不影響兩造當初
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夫妻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及共同
照護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全體未成年子女為契約目的之
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置兩造當初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寓含「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本旨」於不顧,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不可採。
(二)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
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
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目的
因已於102年5月6日協議離婚,該使用目的已因兩造離
婚,夫妻身份關係當然解消而完畢,且伊已於104年9月
14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0
4年10月24日起即屬無權占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稱:本件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仍然存在,故原告不得任
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顯未約定期限,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
,係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
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雖兩造於102年5月6日協
議離婚,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借貸目的,已不
能達成,惟本院斟酌兩造於另案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
2年度婚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28
號),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李○儀、李○葦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
均認由被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判決由
被告任之。由是可知,兩造雖已離婚,然未成年子女李○
儀、李○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由被
告任之,若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其顯必須帶同未成年子
女李○儀、李○葦遷出系爭房屋,然李○儀、李○葦目前
尚屬國小、幼稚園階段之幼小孩童,自幼即在系爭房屋中
生活成長多年,其等已在系爭房屋及其周圍建立穩定熟悉
之生活、就學環境,驟然令被告與李○儀、李○葦遷出系
爭房屋,確有造成李○儀、李○葦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到破
壞、不利其等成長中之身心發展之可能,此情顯與兩造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大相違背。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其他可資照護未成年子女李○儀、李○葦之適當處所
,且該適當處所不致造成李○儀、李○葦穩定之生活、就
學環境受到破壞,故本院認被告與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於系爭房屋始符合兩造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目的。本件依
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目的,該使用借貸契
約之期限應至被告照護兩造最後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李○葦
(00年00月00日生)至年滿20歲(即118年12月25日)有
獨立脫離家庭生活之能力之日止。原告主張該使用目的業
已因兩造離婚而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3.綜上,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至118年12月25日之日始
能完成,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使用借貸契約,並非
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自該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算35日
起(即104年10月24日)屬無權占用,並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並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因原告借貸房屋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屬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而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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