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東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三七之一號漁貨拍賣場內編號四號之冷凍庫,租賃期間一年。該冷凍庫為違章建築,電線老舊,被上訴人未注意檢修維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因用電量負荷過載,電線短路走火而發生火災,致伊存放於該冷凍庫之漁貨燒燬殆盡等情。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四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中五萬二千八百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冷凍庫委託上訴人管理,依約應由上訴人負保養維護之責,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電源所致,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冷凍庫承租契約為證,依該契約之名稱、內容及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租金收據,足徵其性質為租賃。被上訴人為出租人,應保持系爭冷凍庫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該冷凍庫之電線、電錶係被上訴人所裝設,亦應由其負保管維修之責。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電線短路走火所致,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可稽,而通電中之電氣配線,會因過負載、絕緣劣化等本身不良狀況或因摩擦、鼠咬、火燒等外在意外因素,造成短路狀態,有內政部消防署函可考。被上訴人對系爭冷凍庫之電線未盡保管維修之責,致其發生短路走火,燒燬上訴人之漁貨,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雖不能證明其數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系爭冷凍庫面積共三十七坪,分為七間,存放漁貨之價值共計二百三十萬元,平均每坪存放漁貨之價值為八千八百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租用之冷凍庫面積為六坪,為其所自認,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五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聯合報記者 范振和 及更生日報記者 邱福亮 向被上訴人之總幹事 王銘章 採訪,其估計系爭冷凍庫存放漁貨損失約為八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等語,已據提出剪報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振和、邱福亮(見第一審卷八三頁、原審卷㈠六0頁、八二至八四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其抗辯:系爭冷凍庫存放之漁貨價值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云云為可採,殊嫌速斷。次查上訴人租用之冷凍庫面積為十坪,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一九七頁),原審謂上訴人自認其租用之冷凍庫面積為六坪,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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