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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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均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甲○○明知乙○○、 畢可明 提供偽造之薪資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書向銀行詐領信用卡,仍基於與乙○○、畢可明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事填具自己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四份」,連續向美國銀行、上海滙豐銀行、華信銀行、荷蘭銀行詐領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等情,而於「填具自己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一節,究何所指?是否指填載自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尚欠明朗,如是,因我國刑法對於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須二要件兼具始可,則甲○○縱有於自己名義之申請書為內容不實之記載,要亦屬內容虛妄之行為而已,因其對該申請書並非無權製作,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更無行使罪可言,原審論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之說明),適用法則,即有未當。另就原判決記載之上開事實觀之,其所謂之「四份」,究指與已判決確定之 楊錫祿 、 吳志明 「共填具四份」?抑「各填具四份」?其除行使「填具自己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外,有無連同乙○○、畢可明偽造之文書一併持以行使?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私文書?行使次數為何?如何得謂其與乙○○、畢可明、楊錫祿、吳志明等人為共同正犯?且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等項,亦均未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依首開說明,自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部分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認甲○○尚牽連犯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第一審判決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判決認定乙○○所犯罪名,與第一審並無不同,第一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且乙○○於第一審審判程序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犯行,第二審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詢以「對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亦答:「請判處被告畢可明三年以上,對其他被告的量刑沒有意見。其他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刑度沒意見」等語,對乙○○部分,亦顯係「為乙○○之利益」之立場而為意思表示,乃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較第一審量處之刑期為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係以「乙○○既對於共同被告間犯罪之情節未為完整明確之陳述,其犯後態度自難認係良好,甚且據以為共同被告間犯行之掩飾,是原審(第一審)以為如主文(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刑責認定之理由自生動搖,爰併請撤銷原判決,而為較重刑責之諭知,以昭是非」等理由,為乙○○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第二審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對乙○○部分答稱「無意見」。但所謂「無意見」係指對原審如何量刑,包括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期,或准如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之請求,加重量處,均無意見,並非「為乙○○之利益」而否定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之請求。從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既已為乙○○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復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如何不當而屬無可維持,乃據以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酌情改量處較重之刑,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並無違背。乙○○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誤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尚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乙○○牽連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其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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