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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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 律師
李平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投信公司),擔任萬國鑽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鑽石基金)經理人。其對於證券相關法令知之甚稔,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竟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下稱寶祥特,屬營建類股)之交易價格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由上訴人擬具投資分析報告,將當日買賣股票種類、數量、價格範圍及投資依據等,送經萬國投信公司總經理(一般情形總經理均尊重基金經理人意見)同意後,上訴人即製作決策執行表,將當日買進寶祥特股票種類、數量、買賣價格範圍交予交易室主任 李鴻昇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其中三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三十一日是星期日,股市未營業,三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三十一日未購買),利用不知情且無共同犯意之李鴻昇以鑽石基金名義購買寶祥特股票,其中有五日,其每日買進成交量均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甚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天,佔該股成交量高達百分之六十六點四四。鑽石基金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買進寶祥特股票情形,詳如原判決附件一,詳細交易情形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上訴人製作之投資決定書之記載,其決定買進「寶祥特」股票之建議價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均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以下,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日則均為每股三十九點五元以下(偵查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一頁)。而依原判決理由欄之敘述,上開日期之前一交易日,該股票收盤價格依序為三月二十一日「三十九點五元」、三月二十二日「四十元」、三月二十四日「三十九點六元」、三月二十五日「四十元」、三月二十六日「三十八點七元」、三月二十七日「三十九點九元」、三月二十八日「三十九點二元」(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第六頁第四行至第七行)。倘屬無訛,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四月二日建議之每股最高買進價格依序僅較其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格高出0.五元、0.四元、一.三元、0.三元,三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則與其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相同,三月二十八日建議之每股最高買進價格甚且低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格0.四元,據此比較觀察,是否可認上訴人建議之買價均屬「高價」?即不無斟酌之餘地。矧上訴人製作投資決定書後,係交由公司交易室主任李鴻昇下單買賣,據李鴻昇供稱:「我在盤中下單買賣的價格係依據投資決定書及當時盤中價格的漲跌狀況,依實際需要,以實際成交價格不超過投資決定書的價格範圍來下單買賣」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原審並援引其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五行)。如果不虛,上訴人既僅建議每股之最高買進價格,而無最低買進價格之限制,且不參與下單買賣,其實際買進價格,仍須由李鴻昇「依據投資決定書所定價格範圍及當時盤中價格漲跌情況,依實際需要而定」,能否以李鴻昇臨場依實際狀況判斷決定之買進價格,反射於上訴人,據以佐證認定係上訴人意圖抬高「寶祥特」股票,利用李鴻昇以高價買入?亦值研酌。又上訴人製作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投資決定書所載決定買進之股數及李鴻昇於各該日以鑽石基金名義實際買入之股數,雖均佔各該日「寶祥特」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但並未踰越台灣證券交易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證㈢字第00六一八號函訂定之「防範證券自營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聯合炒作有價證券監視作業程序」(附原審金上更㈡字卷第十八頁)所定應進行查核之範圍,而各該投資決定書係於每日開盤前,由該萬國證券公司投資研究部主管、各基金經理人及研究部研究員召開晨會分析、研究後,由各基金經理人製作,再交由交易室執行(偵查卷第十六頁),上訴人是否於各該日股票開盤前,即能預知當日「寶祥特」股票之總成交量,事先製作並決定足以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買入價格及數量?亦有深入調查詳酌之必要。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根究明白,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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