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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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台灣彰化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與 許裕杰 (通緝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裕杰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委請不具犯意聯絡之友人 曾金塗黃聯發 ,出面承租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七○三室及七○八室,作為許裕杰居住及藏匿毒品、分裝工具之處所,被告則居住該址七一○室。許裕杰於毒品買主前往七○三室與其洽妥交易數量、價格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該址七○八室取出安非他命,至七○三室交由許裕杰交予買主,被告並依許裕杰指示將買入賣出安非他命之日期、數量記載於帳冊,交易完成,許裕杰則交付現金或海洛因予被告充作酬勞。警方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七一○室查獲被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摻海洛因之香煙、夾鏈袋等物,再循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同址七○三室查獲許裕杰,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分裝袋、鑰匙等,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七○八室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研磨機、磅秤、分裝袋、帳簿、封口機及壓縮機等物,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又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許裕杰向其友人借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塑膠袋、電子秤等物。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七之一號三樓許裕杰與其女友同居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第二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雖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但渠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該犯行,因認其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告非僅於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如何於許裕杰販賣安非他命時,幫忙取來毒品,由 許某 交予買主及事後如何依許某囑咐,代為在帳冊上記載毒品交易帳目各情自白不諱, 渠嗣 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且具「自白狀」坦承伊因經濟困難,由許裕杰提供毒品予伊施用,乃幫助許某販賣,應其指示代為取來許某預先藏置之毒品,由許某交予買主,並代為記帳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所供與其前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悉相符合,此參酌扣案之帳冊,被告坦承係其親筆記載,且對其上所載「支票」、「現金」等詞所代表之意涵,亦均供陳甚詳,警方復依被告之供述,調取其住處監視錄影帶,經被告指出畫面中著黃色夾克之男子即係供應許裕杰(綽號「 阿倫 」)毒品之上手(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似徵被告上開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應具相當憑信性。原審就被告上開第一審所為自白未加採酌,且未參酌上開卷證為綜合判斷,就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之調查審酌,乃於理由內僅以被告嗣後否認犯行與其先前自白之供述不一,逕將其先前之自白予以摒棄不採,此項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要與論理法則有違,其採證自非適法。㈡、原審於判決理由係以許裕杰現雖通緝中,但渠於到案之初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因認無從依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令負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罪責。然稽諸卷證,並無許裕杰到案所製作之筆錄可考,原判決引用卷內所無之證據為其無罪論斷之依據,亦非適法。㈢、原判決理由係引用證人 陳淑如 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向「阿倫」購買毒品,但不認識被告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然陳淑如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彰化向「阿倫」購買海洛因,並未在台中買過等語(見九○一六號偵卷第六十九頁),而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與許裕杰係在台中市○○路上址售賣海洛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及安非他命,是陳淑如在彰化向許裕杰購買毒品時未見過被告,事屬當然,要不能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執之為被告無罪判決論據之一,此項證據之採擇亦與論理法則有悖,同非適法。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同時諭知罪刑確定,原判決將上開已確定而非第二審上訴範圍部分於主文一併諭知無罪,亦有未合。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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