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六號
上訴人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係遭被害人 朱金山 持木棍毆打頭部成傷,始返家取刀對其侵害加以反擊,此有證人 黃正仁 之供證可按,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適用;且上訴人當時係酒後,縱未達爛醉,亦已影響身體之反應能力及理性之判斷力,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證人黃正仁及警員 王稚鈞陳志明 之證詞,暨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報告、覆函、病歷資料等可稽,原判決亦同此認定。然原審就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得知被害人之侵害已終止,及是否出於正當防衛或殺人之意思,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之行為不合於正當防衛之條件,對上訴人提出曾患精神憂鬱症之診斷證明不予採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⑵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原審未及審酌為量刑之參考,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黃正仁及警員王稚鈞、陳志明之證供,扣案武士刀、短刀,卷附刀械照片、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朱金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屍體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三○○二三九六九號鑑驗書、檢察官相驗之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一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醫慧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之急診室病患觀察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於持尖刀與被害人打鬥中,見被害人不慎摔倒,仍持手中尖刀刺殺被害人左胸部、右大腿各一刀,其左前胸刀刺傷,併胃穿孔、橫隔膜穿孔及心臟左右心室穿孔,再徵之證人黃正仁證述被害人倒地後遭上訴人持刀刺殺人體重要部位之胸部一刀,其自上訴人身後欲搶當時已舉刀再行刺殺被害人之刀械未果,致被害人仍被刺中右大腿等情,可見上訴人當時用力之猛;且上訴人所持之短刀,均屬尖銳,此有照片及該短刀扣案可稽,若朝人體重要部位猛刺,即可能致人於死,上訴人於雙方打鬥後,趁被害人逃跑摔倒而欲翻身起立之際,持刀朝被害人胸部猛刺,衡情被害人在此情勢,應無反抗之可能,惟上訴人仍持尖刀猛力朝被害人胸部刺殺,繼而又用力朝被害人右大腿刺殺一刀,足證上訴人當時確具殺人之犯意至明。⑵由事發當時上訴人之年齡較被害人小約六歲,身材較被害人為高,且手持生鏽武士刀,而被害人則持木棍等情以觀,上訴人應係處於年輕有力之優勢情形,然其手中武士刀卻遭被害人持木棍打落,頭部亦遭被害人打傷流血,嗣於互搶木棍時又無法順利奪取,顯見其當時身體之反應力、理性之判斷力已受其前飲用高梁酒之影響,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⑶上訴人係於遭被害人毆打後,返家取來扣案刀械,再至現場與被害人相互打鬥,打鬥中被害人不慎摔倒,而遭上訴人以尖刀刺中胸部、右大腿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為,顯與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及正當防衛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構成要件均屬不合等情。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非具殺人之故意,及主張係基於義憤而殺人或屬正當防衛,認為不足採取,均逐為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尚非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已依憑卷內事證,詳加說明審認明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患精神憂鬱症而服毒自殺,經送醫急救等情,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多年,且無任何事證證明其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關,原判決縱未予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認於採證認事有何影響,即無違誤可言。再者,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和解,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所犯過錯等情而為量刑,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符,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始為該項主張,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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