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吳敏蕙 律師 張名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九、一四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者(登記其妻 許蔡椪頭 名義,業經判決許蔡椪頭無罪確定),自民國八十四年初某日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號之道路兩側,明知上開道路因物品之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之壅塞,顯然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操作堆高機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則路面原已因物品之堆積、聯結車逆向停放而縮小,在客觀上已能預見如空餘道路再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來回走動卸貨,容易造成往來行人傷害結果之發生。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分許, 官連 進駕駛車號00|八五六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仍任令 官連進 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以萬偉公司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來回走動卸貨。適有被害人 黃雅絹 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互撞,黃雅絹因臉部撞及該堆高機鋼牙,致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重傷害)、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並因而使黃雅絹受重傷(官連進業經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成立,除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即明。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其公司前道路兩側堆置紙管原料及廢料等物品之原因為何?是否有壅塞該道路使往來公眾發生危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合法。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長期堆置物品於其公司前道路兩側之事實,但對於其堆積物品之面積多少及該路段縮小若干,是否已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均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分許,官連進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仍任令官連進逆向停車,並以萬偉公司之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來回走動卸貨等情。但理由中卻引述官連進於偵查中陳稱:「他們公司的會計陳美齡叫我停放那兒卸貨的。」等語,而認官連進載貨至萬偉公司,逆向停車卸貨,係依陳美齡囑咐。是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顯不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壅塞陸路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其構成要件,必須壅塞之行為與致人重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害人係駕駛機車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因臉部撞及堆高機鋼牙,致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等重傷。則被害人之受重傷,乃與堆高機互撞所致,若非偶然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被害人行車經過上訴人在道路兩側堆置物品之處,是否仍不免發生此項重傷之結果,殊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依經驗法則,綜合上訴人在現場堆置物品與被害人受重傷之原因等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詳加說明,即謂上訴人在道路旁堆積貨物,與官連進駕駛貨車逆向停車,及操作堆高機卸貨,相互競合產生本件事故,與被害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猶嫌理由不備,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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