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丁○○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八, 許文龍 負擔百分之七十二,戊○○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四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兩造間基礎法律關係部分: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釋綦詳。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一再辯稱其係將花蓮港漁貨拍賣場之冷凍庫委託上訴人等管理,被上訴人僅收取保管費,保證金於期滿後發還,故本件絕非租賃關係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漁會冷凍庫之使用收益所訂立之契約封面載明契約名稱為「花蓮區漁會與丙○○(丁○○、戊○○)冷凍庫承租契約」(證一:花蓮區漁會冷凍庫契約書影本三份。),且被上訴人所製作發給上訴人等之收費收據亦載明為「租金」(詳參證二:花蓮區漁會收據影本三份。)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期滿後乙方仍為使用,乙方除支付甲方違約金外,不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方不得引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為抗辯理由。」,蓋系爭契約若非租賃契約,何須排除乙方援引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主張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漁會冷凍庫之使用收益所訂立之契約性質不論從其名稱或實質內容均足以推論係屬租賃契約無疑。
2、就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及第九條之爭議部分:
(1)兩造雖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就使用部分另行裝設電表,自行負責水電費。」,然查上訴人等自始即租用被上訴人漁會所提供之現有冷凍庫及附屬分電表使用,再依照分電表所載度數繳交電費予被上訴人,並無另行裝設電表之情事,故本契約條款之記載與實情並不相符。
(2)又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應妥善保養託管之設施,除不可抗拒之重大天然災害造成損壞,得由乙方商請甲方修理外,其他損壞均由乙方負責維修或賠償。」惟查,系爭冷凍庫及附屬分電表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漁會所設計提供,且被上訴人漁會僱有專屬電工人員負責維修,上訴人等根本無權自行僱用水電工人維修相關設備而僅能按被上訴人之通知負擔其維修費用,是以此條款之規定不僅與實情相悖,且對於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而言,無異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是否具有瑕疵:根據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漁會總幹事甲○○於花蓮縣消防局所作之談話筆錄中曾提及系爭冷凍庫於電源使用上係共用主電源,且該主電源一般曾有於七至九月發生跳脫之情形(詳參證三:花蓮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談話筆錄影本乙份。);又甲○○於五月十八日火災發生後接受更生日報記者 邱福亮 訪問時亦表示該次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建物電線老舊,電力超載,才造成短路」、「希望花蓮港務局多給區漁會一個門牌號碼,以增加電力總量設備,供應區漁會、觀光攤位及冷凍庫所需電力,以免再發生電力超載、短路的情形。」(詳參證四:更生日報及聯合報剪報影本共三份。)足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發生火災前系爭漁會冷凍庫確有電線老舊、電源供應確有不足等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在該等瑕疵存在之情況下,自有可能導致電線過熱短路而引發火災。
(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
1、按上訴人等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不等之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冷凍庫,絕無閒置之可能,該等冷凍庫隨時有魚貨冰存事屬必然;被上訴人亦自承「火災後其(指上訴人)仍將該庫藏之漁貨搬至該市場拍賣」,此有證五所示被上訴人於火災後第二天(八九年五月十八日)掣給上訴人丁○○之花蓮區漁會魚市場拍賣日報可稽,該拍賣日報魚主欄所稱「 小許 」即上訴人丁○○,所稱魚主「東聖財」實亦指上訴人丁○○,因丁○○並非漁會會員如其以魚主身分委託漁會拍賣魚貨,將不符漁會法第四條第二項、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之規定,故丁○○應漁會要求找來「東聖財」漁船權充魚主以利拍賣。統計證五拍賣日報所列金額共新台幣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二元,丁○○係以市價打二折之廉價賣出該等殘餘瑕疵品(詳參證四所示八九、五、一八更生日報記者邱福亮報導「受災漁民、漁商昨天上午也全力搶救火場中未被燒傷的魚穫,並在漁會拍賣市場中,以極低的價格賤賣,不少漁民雖然痛心,但總想能賣多少就算多少,以減少損失。」),經還原推算丁○○所有經搶救出來之殘餘魚貨正常市價應值新台幣九六八、五一0元,扣除二成拍賣所得一九三、七0二元,丁○○就經搶救出來之殘餘魚貨部分即損失新台幣七七四、八0八元。再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詳參證六)所言「冷凍庫內存放大量魚貨」、「場內冷凍庫所存放之魚獲百分之七十付之一炬」,今丁○○所有經搶救出來之殘餘魚貨正常市價既值新台幣九六八、五一0元,如以殘存三成還原推算,丁○○所有冰藏於冷凍庫內之魚貨市值即高達新台幣三、二二八、三六六元,扣除二成拍賣所得一九三、七0二元,丁○○實際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三、0三四、六六四元。次按上訴人戊○○所承租之第六號冷凍庫「燃燒最為嚴重,內部之漁獲大部分已燒毀」(詳參證六),殘餘部分亦受損嚴重,無法賣出,故悉數捐給慈善機構,並未如丁○○委託漁會公開拍賣。至於上訴人丙○○冰藏於三號冷凍庫之魚貨亦燒毀殆盡,殘餘部分亦因無法賣出而悉數送人,並未有拍賣之舉。
據證四更生日報(八九年五月十八日)記者邱福亮報導「經過初步的統計,這場大火造成區漁會、漁商、漁民數千萬元損失。甲○○說,燒燬的七個冷凍櫃,有一個租給漁民放魚餌,四個租給漁民、漁商放漁穫,另兩個漁會自行使用。他進一步指出,由於漁民存放在冷凍庫中的魚穫多屬高級魚類,損失約在八百至一千萬元左右,而漁會損失的漁穫則約二百萬元」;同日聯合報記者 范振和 亦報導「遭大火的區漁會冷凍庫大樓,是民國五十二年興建的兩層建築物,一樓有七個冷凍庫,其中漁會使用兩個,漁商與漁民租用五個,由於冷凍魚翅、鱈魚、草蝦等高級魚貨,昨天區漁會忙著清點,概估魚貨損失八百至一千萬元」;隔日更生日報記者邱福亮繼續報導「火災後冷凍庫內的大批冷凍、鱈魚、草蝦等高級魚貨被燒成魚乾,經區漁會初步清點,魚貨損失約一千萬元」、「區漁會總幹事甲○○向王縣長表示,連同高壓供電係統,製冰等設備,這次火災漁會及漁民損失金額高達二千萬以上」。兩位不同報社之記者不約而同分自區漁會或區漁會總幹事甲○○處訪得「損失約在八百至一千萬元左右」、「概估魚貨損失八百至一千萬元」,衡之上訴人等三人請求賠償額度為六百三十七萬,加上使用第一、二號冷凍庫之漁會損失約二百萬元及第五號冷凍庫承租人 李陳旻 損失約七十三萬元,總共之損失約九百萬元(第七號冷凍庫乃「租給漁民放魚餌」,因魚餌極廉價,故損失輕微),兩者數字極為吻合,可見上訴人等所求償之金額有其合理性。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緣本件因被上訴人漁會所出租之冷凍庫之供電系統具有瑕疵,導致上訴人等冰存於該冷凍庫之漁貨遭逢祝融,幾乎全數遭焚燬,即便搶救出少部分漁貨,亦因品質不佳而無人願意購買或必須以極低廉之價格賤價出售,又火災發生當時,現場一片狼藉,並傳出陣陣刺鼻惡臭,為維護現場環境衛生,被上訴人漁會於火災發生後第二天便出動大批人員及機械怪手清理殘骸,根本不可能期待上訴人等於其時要求被上訴人漁會停止清理現場、讓渠等先行聘請所謂公正鑑定機構進行漁貨損失數量之鑑定,是本件就上訴人等漁貨損失數額之認定,當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無疑。次按上訴人等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不等之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冷凍庫,絕無閒置之可能,該等冷凍庫隨時有魚貨冰存事屬必然,上訴人等誠然無法就漁貨損失數量詳為舉證,然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火災發生之前半年間上訴人丁○○曾向 莊祝季 等多位漁貨商購買六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漁貨(證七:估價單及發票影本,此僅為同時期冰存於漁會冷凍庫中之部分進貨數額,且為進貨價格,實際市場賣出價格絕不僅此,又目前丁○○與被上訴人漁會間在市場上為競爭對手,因單據上所載之數量及單價涉及商業秘密,為避免上訴人及漁貨供應商不必要之困擾,故除總價外,數量及單價必須加以遮蓋,上訴人丙○○向漁貨商 趙林艷紅 購買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進價)之漁貨(證八:銷物證明書影本乙份。)、上訴人戊○○向漁貨商 林東洲 等購買六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五元(進價)之漁貨(證九:估價單影本),又依照漁貨交易慣例,漁貨商於購進貨物後,通常均須先冰存於冷凍庫中,待市場價格適當時方才出售,故上述漁貨於購進後本不可能隨即全數賣出,且上訴人等所請求之數額亦遠低於前揭單據所載之金額,故渠等所主張之損害數額當屬信而有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花蓮區漁會冷凍庫契約書影本三份、花蓮區漁會魚市場拍賣日報影本乙份、花蓮區漁會收據影本三份、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乙份、花蓮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談話筆錄影本乙份、更生日報及聯合報剪報影本共三份、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銷物證明書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卷等為證,聲請傳訊證人乙○○、辛○○,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由此可知,主張受有損害之一方,必須已經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在「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節省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避免消耗當事人系爭標的外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方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損害之數額,非謂當事人可免於善盡其舉證損失數額之責任,恣意請求法院自由認定。按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到損害之一方,不致因客觀上舉證實際損害之困難而陷於求償無門之境地,其中並以公害訴訟、環境訴訟、藥害訴訟等損害範圍難以估計之現代型訴訟為適例,因其所受損害確於客觀上難以準確估計,必須借助法官廣泛之裁量權,與本案原告應能具體舉證而竟不為之狀況完全不同。
(二)今上訴人僅以「為維護現場環境衛生,被上訴人漁會於火災發生後第二天便出動大批人員及機械怪手清理殘骸...」為由,主張其證明損害數額有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顯係無法確實舉證其實際損害金額之推託之詞。
上訴人為漁獲交易之盤商,對其自己漁獲之庫存量豈有不知之理,其每筆交易之進貨、出貨必有收據、發票或出貨單可憑,其買入、賣出之金額亦可自帳簿中查知,殊無「客觀上」無法舉證或舉證顯有困難之事由存在,更無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餘地。上訴人等僅因事故現場已清理完畢,無法先行聘請公正之鑑定機構進行漁獲損失之鑑定,即認有前開條項之適用,實屬誤會,其「客觀上」仍有前述其他方法可資證明實際損害,且其取得應無困難,不至於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殆為顯然,蓋前開證據方法皆置於上訴人之管領之下也。
(三)查上訴人等為漁獲買賣之盤商,亦即以漁獲之買進、賣出賺取其中間之價差為業,按常理而論,其存放於冷凍庫之漁獲數量變動應十分頻繁,絕無半年之間只進貨卻完全不出貨之可能,今上訴人竟無視於此昭然事實之存在,僅以事故發生前半年間之進貨單據作為計算實際損害之基準,顯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並有浮誇不實,企圖不當得利之嫌。
(四)前上訴人丁○○、戊○○、丙○○於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將剩餘之漁獲以拍賣、捐贈慈善機構、分贈親友之方式加以處分,則該剩餘部分漁獲之價值既因各該上訴人之處分而喪失,並非因該事故發生而受之損害,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
(五)經查此次火災係因上訴人戊○○所承租之六號冷凍庫下方地板之電線短路而起,該電路、電表皆為上訴人自行向電力公司申裝安設,自應對其檢修維護負起完全之責任,亦為雙方簽訂之契約中定有明文。又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於所承租之冷凍庫中超量存放大量漁獲,致使用電量增加,終究導致該處電流超過正常負荷量形成短路而引發火災,顯見此火災之發生非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反係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之履行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傳訊證人己○○、補提花蓮區漁會魚貨交易查詢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丁○○及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區漁會承租位於花蓮港漁貨拍賣場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三十七之一號房屋內,編號第三、第四、第六號之冷凍庫,租賃期間為一年,供作存放漁貨之用。惟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冷凍庫係屬違建、年代久遠又未修繕,以致於電線老舊;再加以私設分電表以供應冷凍庫周圍之漁貨直銷中心攤販,造成用電量負荷過載,致使上訴人承租之冷凍庫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發生火災,造成上訴人存放於冷凍庫之漁貨燒毀殆盡。上訴人 許錦文 、丁○○及戊○○所受漁貨損害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其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四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未有合於安全使用、收益之狀態,因該租賃物之瑕疵而造成上訴人漁貨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又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亦應依法賠償。從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並非租賃契約而屬委託管理或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依約定應妥善保養託管之設施。本件火災起因於上訴人不當使用電源,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理應由其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失內容,均係推測之詞,並有雙重獲利之嫌,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三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冷凍庫,供作存放漁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因冷凍庫電線老舊,因電量負荷過重致發生火災,造成上訴人存放於冷凍庫之漁貨遭燒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上訴人提出冷凍庫契約書三件(原審卷第十五頁以下),並有火災鑑定報告書(附於外放證物袋)為證,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其爭點即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此兩項爭點又以火災發生之原因以及導致火災發生之電錶以及電線究竟由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負保管維修之責任為認定之前提要件。如果被上訴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另外一項本案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如何認定。此項爭點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雙方當事人均未再提出其他爭點,則本件訴訟之爭點即應限於前述爭點,以下就此爭點依序論述判決之理由。
三、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而言:
(一)本件火災發生過程,經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漁會冷凍庫,以六號櫃燃燒最為嚴重,內部之漁貨大部分已燒毀,該冷凍庫上方天花板水泥部分嚴重剝落。復勘查六號櫃下方地板部分,發現一嚴重燒毀之冷凍庫壓縮機,經勘查後發現機體內並無電線短路之現象。經移除冷凍庫壓縮機,挖掘殘留於地板上方之電線,發現兩處電線(即證物一、證物二)之尾端有疑似短路之熔痕,且該處燃點甚低,研判為最初起火處。」而火災發生原因,經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定之『證物一』及『證物二』電線為三點五mm絞線,電線上各有熔痕一處,其中『證物一』熔痕外觀呈現半球形及表面多縮孔之特徵,『證物二』熔痕外觀則呈現表面具有光澤之特徵。二、取熔痕另施以微觀金相法,『證物一』熔痕顯微組織呈現多孔洞之短路組織特徵,『證物二』熔痕顯微組織則呈現較少孔洞之短路組織特徵。三、依據外觀及顯微組織特徵研判,送鑑定物電線所含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此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照片二十三紙在卷可稽。是以,由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可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於上訴人戊○○所承租之六號櫃下方地板之電線,而非於第六號冷凍庫之壓縮機內部。
(二)至於所謂「短路」係指「電力系統如因設備或線路事故,導致易極導線相互接觸,形成迴路電流不經負載直接導通之現象。這時導線接觸點會產生二000至三000℃之高溫電弧致使導線熔化或在線路上形成過大電流而使電線、設備燒毀。」短路之原因則為「通電中之電氣配線,會因過負載、絕緣劣化等本身不良狀況或因摩擦、鼠咬、火燒等外在意外因素,造成短路狀態。」至於「電線熔痕鑑定之目的在於區別導線之燒熔是由於火燒抑或短路時之高溫所造成,若結果係短路所造成,稱為通電痕,否則稱之熱熔痕;由於短路痕(通電痕)多產生在火災發生前或初期,室內配電線路仍通電之狀態,彼時火勢尚未擴大,故可供本案界定起火處所及輔佐起火原因之研判。」以上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消署調字第九00九三九七號函,附卷可查。是以,綜合以上鑑定結果與內政部消防署所為解釋可知,本件火災鑑定結果認為起火處在於第六號櫃下方之電線,該電線上具有熔痕之外觀,又依其外觀及顯微組織特徵研判該熔痕為通電痕,而通電痕為電線短路所造成之熔痕,因此研判為通電中電線短路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而短路發生之原因據上開函示又有「通電中之電氣配線,因過負載、絕緣劣化等本身不良狀況或因摩擦、鼠咬、火燒等外在意外因素」之各種原因。
綜據上述,本案所爭執之火災發生原因應即為第六號冷凍櫃下方電線通電中電線短路所導致。
四ˋ就電線電錶之保管維修責任而論: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釋綦詳。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契約書首頁載明契約名稱為「花蓮區漁會與丙○○冷凍庫承租契約」,其餘被上訴人之契約亦為相同記載,此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所製發給上訴人之收費收據,亦載明為「租金」,此觀乎卷附花蓮區漁會編號二六二號、二七三號、二八四號、二八六號及三一二號號收費收據自明。再酌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期滿後乙方(指上訴人)仍為使用,乙方除支付甲方違約金外,不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方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為抗辯理由」,系爭契約如非租賃契約,何以須約定排除承租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且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應妥善保管託管的設施,除不可抗拒之重大天然災害造成損壞,應由乙方商請甲方修理外,其他損壞由乙方負責維修或賠償」之內容,亦與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所定租賃物修繕義務之情形類似。是以,由契約名稱之記載、契約內容以及其他資料,均足以推斷系爭契約性質應為租賃契約。縱使契約內容多有記載「委託管理」等字樣,惟承租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本得依約定或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方法自由使用、收益租賃物,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是契約內容記載「委託管理」之字樣,亦與租賃契約之內涵毫無扞挌,對於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之性質不生影響。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租賃契約,實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乃冷凍庫租賃契約,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方法即得堆放漁貨於冷凍庫內,而被上訴人為冷凍庫之出租人,自應依債之本旨提供可供冷凍漁貨之租賃物,始足認符合其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兩造之契約既屬於租賃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即應對於所提供供上訴人使用之電線電錶盡其保管維修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電錶之維修平日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並不負責電錶之保管維修工作,經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承包被上訴人水電工程之承包商合錩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己○○證稱「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承包所有電力維修工程,...八十八年十月我有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成一百三十七馬力,...經台電公司檢查正常...之後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我每月去量電壓一三七馬力電錶只用到八十八馬力,我係一直測到發生火災時」、「我與區漁會的契約只是外部,不包括冷凍庫」(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第六頁)。然而證人即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出納之 羅美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記得只要是冷凍庫之漁民告訴我冷凍庫故障,我會去看是不是人為故障,如果不是,我會請冷凍庫維修技工修理」(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四頁),而再經本院履勘現場,就目前所使用之冷凍庫,均係組合式的鐵櫃,鐵櫃上方均有電線,每個冷凍櫃外均有開關,冷凍櫃也均未上鎖,冷凍庫之電錶至於入口右側(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而該電線均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電錶連結,再冷凍庫內並無任何電線之設施,上訴人所租用之冷凍庫係相互連結緊鄰,雖然有分電錶供作各個冷凍櫃計算電力費用之基準,但其電線互相纏繞,則若租用冷凍櫃之漁民因冷凍庫電力問題欲行檢修冷凍庫電線,如果沒有被上訴人之配合,顯然無從進行,則上訴人等租用冷凍櫃之人顯然在事實上不可能負擔對於電線之維修保管責任。該電線既係由被上訴人所負責保管維修,事實上也不能與上訴人所使用之其他電線線路分離,該電線即不能謂係被上訴人所託付上訴人保管之物品,從而亦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應妥善保養託管之設施,除不可抗拒之重大天然災害造成損壞,得由乙方商請甲方修理外,其他損壞均由乙方負責維修或賠償。」之適用。
綜據上述,引發本件火災之電線,其保管維修責任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然對於電線負有保管維修之責任,則依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修繕的責任,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的責任致使所提供使用之電線有瑕疵並致生火災,導致承租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則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五、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者為漁獲,衡諸常情,漁獲容易腐敗,而且本件上訴人受損害係肇因火災,則於救災之際,自然難以保全受損害之漁獲,於救災之後,也難期上訴人就其所損之漁獲加以保全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固然以例如公害訴訟、環境訴訟以及藥害訴訟等為主要適用之對象,但既然法律並未明文限制其適用之範圍,事實上有無從以法律概念去界定該類訴訟之範圍,而本件亦確實有不能證明其損害額度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上訴人雖然主張依照丁○○於火災隔日,拍賣殘餘漁獲之價格據以推算出當日受損之漁獲,嗣後再又主張依照上訴人所購入漁獲之數量來計算受損漁獲,但以拍賣殘餘漁獲之方式來推算受損漁獲,並無客觀可資回推計算之基準,究竟殘餘漁獲係當日所存漁獲之比例為何,並無明確之依據,上訴人雖提出火災報告,但火災報告中並無任何推算之客觀依據,難以依照火災報告中對於災情之簡要說明據以推算當日所存漁獲。另外上訴人購入漁獲數量固然可以作為計算火災當日所存漁獲之依據,並提出估價單等文件為證,但上訴人僅提出購入之數量,卻無法提出售出之數量,衡情上訴人進行漁獲交易,當不致於僅有購入之漁獲,卻無售出之情形,上訴人所提此項計算基準亦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則提出以平均存貨之方式來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較為可資採用之計算方法。亦即以上訴人租用冷凍庫之坪數乘以平均存貨再乘以平均漁獲價格,作為上訴人損害之計算基準。
(三)就平均存貨之計算,上訴人並未提出適當計算基準,而依照被上訴人所述就區漁會而言,七間三十七坪之冷凍庫既存放有價值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之漁獲,平均每坪之漁獲存量價值約為八千八百元,此項數字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總計,金額總計為二百萬零一千四百七十元,若分成六十日,平均每日之交易金額約在三萬三千元左右,而丁○○租用冷凍庫之坪數為六坪,平均存貨價格在五千五百元間,雖有若干差距,已屬相當,因此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每坪八千八百元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屬可採之方法。而上訴人丙○○以及丁○○所租用之冷凍庫坪數均為六坪,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其等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即各為五萬二千八百元,戊○○租用冷凍庫之坪數則為十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萬八千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丁○○各五萬二千八百元、戊○○八萬八千元以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原審就上訴人等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等勝訴部分之判決合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從而,上訴人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此部分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