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 律師
洪弼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明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6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據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另案被告 尤敬瑋 、 郭宗明 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臺灣宅配通公司送貨人員 歐建言 、證人即中天航空貨運公司理貨人員 莊子鋒 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宅配通配送單、另案被告尤敬瑋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歐建言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鑑定書、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實重大,核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明知其於105年間即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經檢察官偵辦,卻仍於106年2月19日出境至美國,且長達8年時間均未曾主動返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18、5706號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亦自陳當時知悉本案而無勇氣返國等情,顯見其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被告雖陳稱:我不會逃避,也知道錯了等語;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母親願意提供其家中房屋作為擔保,本案可採取命被告具保並搭配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日後面臨刑責非輕,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考量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2次將淨重各高達886.63公克、1760.3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境,造成毒品流通與氾濫之高度風險,嚴重危害本國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搭配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