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附民原告 葛夢傑 附民被告 雲政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45,5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被告雲政嘉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28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資查考。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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