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陸德芳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與臺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明。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富邦
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至96年1月18日
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15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裕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