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席程
被 告 林若蕎 (原名: 林嬿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被告應於每月2日
繳款。然被告自95年1月2日後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至102
年3月17日止,共欠台新銀行本息486,401元未給付。嗣台新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
務查詢資料、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