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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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謝宏
訴訟代理人  謝永順
被   告  林麗惠
       劉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4、5、7、11、
12、13、14、16、18、19、20、21條約定對被告有所請求,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已載明:本契約發生紛
爭時,雙方均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等語,此
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
事實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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