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鄒茂琳
被 告 潘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除客廳
保留放置神桌、佛像外,其餘部份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新北
市○○區○○路○○○號2樓除客廳保留1/6放置神桌、佛像
外其餘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12月19日
起至102年4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
,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無押金,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
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
即時遷讓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2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
爭租約期間,業已積欠36,000元之房租,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被告不僅未遷讓系爭房屋,更有數月租金未按時給付。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除客
廳保留放置神桌、佛像外,其餘部份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㈢被告應自10
2年4月19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期已屆滿有系爭租約契約
書等可資證明,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下略)」,系爭租約第8條復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
2年4月19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倍之違約金,被告雖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但衡平正義起
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參酌被告未於終止系爭
租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
益均為租金之收益,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其請求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
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
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倍之租
金計算即9,000元,應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除客廳保留放置神桌、佛像外,其餘部份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暨自102年4月19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