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仇台榮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六三一八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二年度壢簡字第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9月10日向鈞院起訴,經鈞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相對人於102年8月26
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3181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
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立環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對聲請人損害甚鉅,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立環境清潔服務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7,240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
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
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276元【計算式
:37,240元×5%×(2+10/12)=5,2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
5,276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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