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被 告 羅賢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至102年6月3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31332元及利息20095元,共計51427元,其中本金31332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經原告屢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明細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427元,其中本金313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