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興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興福 、吳興.
、 吳素綢 、 甘哲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 吳志成 、吳維
君、吳素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
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
其中共有人吳志成、 吳維君 、吳素綢於已死亡,聲請人未將
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相對人,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參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追加吳志成、吳維君、吳素綢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且應於追加起訴狀內記載渠等之真實姓
名及住居所,及提出渠等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吳志成
、吳維君、吳素綢之繼承系統表,以符合追加當事人之要件
。從而,特以裁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期限內補正以符合起訴之
程序要件,逾期將依法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