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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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陳在珷
徐紅英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
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表明被告之姓名並載明其住所或居
所,其起訴狀上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亦無從核
定其訴訟價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12日
合法送達原告陳在珷、於10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徐紅
英,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