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徐國賢
相 對 人 黃清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乃寄發
通知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者,
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
9月14日出境,並於100年10月6日由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
;另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於桃園縣○○鎮○○街
○○○○號2樓居所,為相對人之父所收受,則相對人現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登記除戶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原住桃園縣楊梅市
○○里○○○鄰○○街○○○號5樓,嗣於100年10月6日遷
出國外,迄今未有何設籍之紀錄,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
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