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敏峰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 張育仁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甫見面未幾,即經張育仁向其商借金融帳戶使用,詎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商請友人 陳美 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罪刑確定)將渠所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張育仁使用,並偕同陳 美玲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網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張育仁,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張育仁,任由張育仁使用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張育仁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陳美玲 所提供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註冊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帳號,並佯以該帳號刊登販賣iPhone4S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致 蔡逸凱 於101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附近某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並經張育仁利用鄒 依純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依張育仁之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50元至陳美玲申辦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嗣因蔡逸凱遲未收到商品,復撥打張育仁原聯繫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發現已暫停使用,始悉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敏峰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陳美玲、 鄒依純 、張育仁、 潘宗誼 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商請陳美玲出借渠所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供張育仁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張育仁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他欠錢,帳戶無法匯錢,叫伊借他帳戶,但是伊的帳戶不在身邊,所以才借他陳美玲的帳戶,伊沒有拿到好處,伊也不知道張育仁拿帳戶去做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間,商請陳美玲將渠所申辦之三重正義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張育仁使用,並偕同陳美玲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網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張育仁,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張育仁,爾後,張育仁先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陳美玲所提供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註冊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帳號,復以該帳號刊登販賣iPhone4S智慧型手機之訊息,適被害人蔡逸凱於101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附近某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逕予下標購買,並經張育仁利用鄒依純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依張育仁之指示而匯款13,050元至陳美玲申辦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經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證人鄒依純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潘宗誼於偵查中及證人張育仁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第2至5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47至48頁、同署
102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第72至74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復據被害人蔡逸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同上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2至3頁),且有張育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網頁列印畫面1份、被害人蔡逸凱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匯款單1紙、陳美玲所申辦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各1件、鄒依純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
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13至17頁、第58至59頁、同上
102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第12頁、第93頁),堪可認定。㈡證人張育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手機掉了,伊才沒有
把手機交給被害人蔡逸凱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除被害人蔡逸凱外,另有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下標購買張育仁使用上開帳號所刊登販賣之手機,但事後均未取得商品(詳如後述),豈有可能均係單純因手機遺失之故?抑且,依被害人蔡逸凱之指述(見同上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3頁),張育仁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事後已暫停使用,倘若其係因遺失手機,始未能如期寄送商品予買家,自當積極與買家聯繫並說明原委及商討解決方案,但其卻避不聯絡,顯與常情有違,復佐以張育仁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亦承稱:伊當時沒錢,又有小孩要養,伊才刊登手機廣告,實際上伊沒有手機,伊只是想先弄一點錢來買奶粉,伊承認伊詐騙到那些買家等語(見本院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足見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iPhone4S智慧型手機之訊息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以遺失手機一詞企圖卸責,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張育仁只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伊不知道張
育仁拿帳戶去做詐騙行為云云,然而,證人張育仁於偵查中即具結證述稱:伊當時要刊登網路賣手機,但伊積欠電話費及違規紅單,怕帳戶遭查封,不能用自己帳戶收取賣手機的錢,伊有跟朋友說希望有人可以借伊帳戶使用,後來有朋友幫伊介紹被告,伊也有在網咖內打開電腦給被告看伊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已證述其為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而借用帳戶以供買家匯款之緣由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之過程等節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被告確悉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拍賣手機匯款之用一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0
3頁反面),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那天是張育仁想向伊和陳美玲借帳戶,才在網咖開雅虎奇摩網站上販賣手機的廣告給伊等看,因為張育仁賣手機後,買家匯款,張育仁才需要帳戶收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第27頁),益徵其自始即知張育仁向其借用帳戶係為供渠指示下標購買手機之買家匯入款項之用。
㈣然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質之證人張育仁於偵查中證稱:朋友幫伊介紹被告,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那裡,當時雙方不熟,伊對被告的背景一無所知,被告對伊的背景也一無所知,伊就向被告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算是朋友,就是開始跟被告借帳戶時,有見過1、2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張育仁並不熟稔,初次碰面即經張育仁以拍賣手機之需為由要求出借帳戶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張育仁沒工作,他說他在賣手機,但伊沒看過張育仁賣手機等語(見同上10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第11頁反面),足徵其對於張育仁實際借用帳戶之用途當有存疑,而可預見張育仁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而被告非但未詳究其實,甚至在未親見證實張育仁確有實際從事販賣手機業務之情況下,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張育仁使用,顯有容認張育仁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猶辯稱:伊不知道張育仁拿帳戶去做詐騙行為云云,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另論以走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舊刑法第44條第1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76年度臺上字第4155號、71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被害人蔡逸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瀏覽販賣手機之訊息係張育仁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帳號所刊登,業已詳述如前,而證人張育仁於偵查中僅證稱曾在網咖內開啟其刊登之拍賣手機訊息供被告瀏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被告亦否認有與張育仁共同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詐財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張育仁事前即已有利用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手機訊息以誘使被害人下標匯款之謀議,自無法僅以被告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張育仁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一節,遽認被告就張育仁所為前揭詐騙取財犯行併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②至被告固曾於被害人蔡逸凱匯款13,050元至陳美玲申辦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後,於101年10月11日偕同陳美玲至三重正義郵局臨櫃提領1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據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103年度偵緝字第24
6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且有陳美玲所申辦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件存卷可考(見同上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17頁、同上102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第9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陳美玲將帳戶存摺借給張育仁後,就去更換新存摺,導致舊存摺無法使用,但帳戶內已有約13,000元匯進來,張育仁就去找陳美玲,後來陳美玲於101年10月11日將錢領出來等語(見同上10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第11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張育仁證稱:101年10月9日有人匯款13,000元到陳美玲帳戶,但錢領不出來,伊就與被告聯絡,被告帶伊去陳美玲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陳美玲,但陳美玲說匯到她郵局帳戶的錢來歷不明,就跟伊發生爭執,也有鬧到警察局,當時是晚上6、7點,郵局關了,伊就先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及證人陳美玲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帶張育仁到伊住處樓下叫伊,因為喊叫太大聲,鄰居報警,當時被告說帳戶內的13,000元是張育仁朋友的匯款,但舊存摺不能領,後來伊於101年10月11日將錢領出來,當場在郵局內交給被告等節(見同上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第90頁、同上10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均相符,足見被告係商請陳美玲出借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供張育仁使用後,經張育仁向其反應該帳戶存摺無法使用,始帶同張育仁前往要求陳美玲協助領款;再參以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其係發現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遭被告拿走,始辦理掛失補副等詞(見同上102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第53頁、第106頁反面),至多僅能謂被告係在提供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予張育仁使用後,始遇陳美玲自行辦理該帳戶存摺之掛失手續,以致舊有存摺無法使用,始經張育仁要求而商請陳美玲一同前往提領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13,0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借與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予張育仁使用之初,即有與張育仁議定代為提領騙款之意思。③至公訴人雖指被告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其於101年11月間,曾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育仁 」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朋分花用,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併提出該院103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憑(見同上10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第70至71頁),然被告將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借予張育仁使用後,即發生帳戶存摺遭掛失以致無法領款而與陳美玲發生爭執一事,嗣後亦未順利取得該次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張育仁焉有可能再於1個月後復再度向被告借用帳戶?殊值懷疑,況證人張育仁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9日伊領不到錢,就沒有與被告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自乏證據可資認定該名自稱「潘育仁」之男子即係張育仁而能證明被告迭與張育仁議謀以同上手法行騙。④綜參前揭諸情,被告提供陳美玲所申辦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供張育仁使用,並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其在提供前揭帳戶後,雖曾親自偕同陳美玲前往三重正義郵局提領被害人蔡逸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仍非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人頭帳戶之存摺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害人蔡逸凱因瀏覽張育仁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而下標購買並匯款13,050元至陳美玲所申辦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後,張育仁對於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其該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而被告於張育仁所為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始因張育仁反應上開帳戶存摺有異以致無法領款,而協助商請並陪同陳美玲前往郵局臨櫃提款,顯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之幫助行為,核其情節尚與自始即有犯意聯絡而負責擔任提款工作之「車手」不同,尚難僅以被告有陪同陳美玲臨櫃領款之行為,即認定被告與張育仁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詐欺犯罪行為之分工。準此,被告此部分事後起意欲幫助正犯提領贓款之行為,核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未恰,惟正犯與幫助犯之間,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將陳美玲申辦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及密碼交
付予張育仁使用,而助益張育仁向被害人蔡逸凱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甚至規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殊屬不當,而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育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美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陳美玲所申設之拍賣帳戶「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之訊息,張育仁並於101年9月
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鄒依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罪刑確定),取得鄒依純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高誌 陽及告訴人 洪誌良許彩 文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下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意出售該手機,並要求渠等先行匯款云云,使被害人 高誌陽 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嗣因被害人高誌陽等人匯款後,未取得所要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鄒依純於偵訊中之陳述,㈣證人潘宗誼於偵訊中之證述,㈤證人即被害人高誌陽於警詢中之證述,㈥證人即告訴人洪誌良於警詢中之證述,㈦證人即告訴人 許彩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㈧證人 江文雄 於警詢中之證言,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8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
1年10月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8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報案查詢紀錄,奇摩拍賣網路會員拍賣代號查詢結果及網頁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全管字第0688號、101年11月13日全管字第0712號函各1份暨牛牛科技有限公司會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統一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張育仁之通緝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商請陳美玲出借渠所申辦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供張育仁使用,陳美玲併有提供渠身分證影本予張育仁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同上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害人高誌陽及告訴人洪誌良、許彩文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上網瀏覽張育仁佯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張育仁之指示而至全家便利商店付費至張育仁以陳美玲之年籍資料向牛牛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帳號「COW591」之虛擬繳費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經被害人高誌陽及告訴人洪誌良、許彩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上102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第5至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11號卷及2至3頁、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6頁),復據證人張育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證物袋內附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且有張育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網頁列印畫面2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全管字第688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被害人高誌陽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2紙、告訴人洪誌良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告訴人許彩文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在卷可證(見同上102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第7頁、第16至18頁、同上102年度偵字第19111號卷第4頁、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1頁),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張育仁事前就利用拍賣網站
佯以刊登拍賣手機訊息以訛騙被害人付款之犯行有所謀議並有行為之分擔,業已詳述如前。又證人陳美玲始終否認其知悉張育仁以其年籍資料向牛牛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繳費帳戶一事(見同上102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第47頁反面),加以證人張育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為用存摺提款需要身分證明,所以伊有向被告要陳美玲之身分證影本,後來伊有用陳美玲之名義在網路上申請虛擬繳費帳戶,但當時好像沒有跟被告說過要申請虛擬繳費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再衡諸年籍資料之用途甚廣,非僅用以申請虛擬繳費帳戶以訛騙他人付費一途,是被告於商請陳美玲提供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供張育仁使用時,併依張育仁以身分證明為由要求另交付陳美玲之身分證影本,是否必然可預見張育仁將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無疑,自難認其提供陳美玲身分證影本予張育仁,亦有幫助張育仁詐騙他人財物之認識。從而,被告固有提供陳美玲所申辦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供張育仁使用, 俾利渠 訛騙被害人蔡逸凱匯入款項,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對於張育仁將利用陳美玲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之年籍資料申請虛擬繳費帳戶並用以詐騙被害人付款之犯罪計畫既無認識,且被害人高誌陽及告訴人洪誌良、 計彩文 均係依張育仁之指示而付款至張育仁以陳美玲名義申請之虛擬繳費帳戶,並非匯款至陳美玲申辦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亦即,張育仁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非經被告提供該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舉而為助益,自無法遽令被告就張育仁另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負幫助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有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行為態樣│被害人受詐騙之│備註││││││金額(新臺幣)││├──┼────┼───┼─────────┼───────┼─────┤│1│101年10│高誌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誌陽分別於10│即起訴書附│││月9日至││詐欺集團成員,以陳│1年10月10日下│表編號二│││同年月12││美玲名義在雅虎奇摩│午6時52分許,││││日││拍賣網站上申設帳號│及同年月11日下││││││為「Z0000000000」│午6時45分許,││││││之拍賣帳號,刊登販│自臺中市西屯區││││││賣iphone4S手機之│之全家便利商店││││││訊息,並以鄒依純所│,以代收繳款方││││││申辦0000000000號行│式,匯款各6,50││││││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0元,總計共1,││││││,高誌陽於101年10│3,000元,至陳││││││月9日某時,在臺中│美玲前開虛擬帳││││││市○○區○○路某處│戶內。嗣由真實││││││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姓名年籍不詳之││││││,陷於錯誤而下標。│人將該筆金錢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出花用。││││││集團成員即要求高誌│││││││陽匯款至陳美玲向牛│││││││牛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帳號COW5│││││││91內,高誌陽付款後│││││││,未取得前開所要購│││││││買之手機,高誌陽始│││││││知受騙。│││├──┼────┼───┼─────────┼───────┼─────┤│2│101年10│洪誌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誌良於101年│即起訴書附│││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陳│10月12日晚間7│表編號三│││││美玲名義在雅虎奇摩│時53分許,自新││││││拍賣網站上申設帳號│北市樹林區之全││││││為「Z0000000000」│家便利商店,以││││││之拍賣帳號,刊登販│代收繳款方式,││││││賣iphone4S手機之│匯款14,500元,││││││訊息,並以鄒依純所│至陳美玲前開虛││││││申辦0000000000號行│擬帳戶內。嗣由││││││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真實姓名年籍不││││││,洪誌良於101年10│詳之人將該筆金││││││月12日某時,在新北│錢領出花用。││││││市樹林區某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洪誌良匯│││││││款至陳美玲向牛牛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帳號COW591內│││││││,洪誌良付款後,未│││││││取得前開所要購買之│││││││手機,洪誌良始知受│││││││騙。│││├──┼────┼───┼─────────┼───────┼─────┤│3│102年10│許彩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彩文於101年│即起訴書附│││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陳│10月10日晚間8│表編號四│││││美玲名義在雅虎奇摩│時6分許,自花││││││拍賣網站上申設帳號│蓮縣市○○路56││││││為「Z0000000000」│9號之全家便利││││││之拍賣帳號,刊登販│商店,以代收繳││││││賣HTCSensationXL│款方式,匯款8,││││││手機之訊息,並以鄒│025元,至陳美││││││依純所申辦00000000│玲前開虛擬帳戶││││││45號行動電話作為聯│內。嗣由真實姓││││││絡工具,使許彩文陷│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錯誤,於101年10│將該筆金錢領出││││││月10日某時,在花蓮│花用。││││││縣花蓮市某處某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下標。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許彩文匯款至陳美玲│││││││向牛牛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帳號│││││││COW591內,許彩文付│││││││款後,未取得前開所│││││││要購買之手機,許彩│││││││文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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