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之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
伊當傳播陪客人喝酒時,可能是被客人下到酒裡面云云。惟按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最長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有異。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mg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尚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3年
4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42、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再上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
4頁背面、第29頁),揆諸前揭函示,顯見被告於103年4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之時間),確有施用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物品1次之事實,甚屬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7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自屬5年內2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8月27日至104年2月26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18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嗣於當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宏欣旅社」205號房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MDMA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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