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金元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富美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被告伸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權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其向被告承租砂石製程設備機器(以下簡稱系爭機器),遭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聲請禁止使用、處分之假處分,致受有損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而追加鏞吉公司為原告,然鏞吉公司並非假扣押之當事人,自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二者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亦當庭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91頁、3年7月15日筆錄),況本件訴訟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之追加,自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追加鏞吉公司,不應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砂
石製程設備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後於101年9月份被告公司向法院聲請對系爭機器為假處分,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115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使用及處分系爭機器,原告公司不服提出抗告,經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廢棄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公司之聲請,被告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是被告公司假處分之申請已遭駁回確定。查被告公司以115號裁定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執全字第48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1年10月5日到場執行完畢,即禁止原告公司對系爭機器為使用及處分,以致停工,對原告造成營運重大損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聲請准予反擔保撤銷假處分,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以新台幣(下同)5,995,000元為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原告公司提供擔保後,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9日桃院晴101司執全九字第485號通知書通知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撤銷,該通知書於101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復工,停工計48天,請求被告賠償5,127,3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未經許可不可販賣土石,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可憑,原告之營業項目雖包括土石採取業,原告並未依據前開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原告提出原證8、9均屬臨訟偽造,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良邦建材有限公司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0月4日、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月31日之發票及原告與捷民交通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30月31日止之發票,其與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外之發票,難認其買賣契約為真實,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應以淨利計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3年4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56頁):
㈠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機器,經桃園地院以101年
裁全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原告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經被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8-13頁)。
㈡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到101年11月22日停工共計48天。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是被告應賠償因系爭機器遭假處分而不得使用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器,每月租金65,000元,租期3
年,原告卻僅給付一期租金即未再給付,屢經被告催告,原告均拒絕給付,致積欠租金已達91萬元,原告承租之機器,其中挖土機二台、鏟裝機一台已遭原告變賣等事實,如原告繼續使用或處分系爭機器,將導致系爭機器零件耗損、折舊,或致被告喪失機器所有權等不能回復之損害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事實,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砂石製程機器設備一覽表、統一發票存根、砂石製程設備照片等證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或使用系爭機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核後,以系爭機器為動產,客觀上易於遷移、藏匿、及變價等處分,堪認被告主張之本案請求標的之系爭機器之占有現狀於客觀上已有變更,恐遭遷移、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准許被告假處分,然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聲假處分之理由係:被告提起101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返還租賃物之本案訴訟(下稱1183號案件)為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975,000元之租金本息,及原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於被告,並負擔運回之運費,分別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被告聲請假處分係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核與第1183號案件所聲明請求之事項(即原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於相對人,並負擔運回之運費並無關涉,縱令不予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機器,對被告於1183號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無任何妨礙,亦即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並無因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發生,故顯無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之必要,且原告僅為系爭機器之承租人,對系爭機器並無處分權,自無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機器之必要等語,有上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8-13頁)。是桃園地方法院之假處分裁定乃係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且對於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係認已釋明,始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裁定。然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原告提出抗告,復經抗告法院並無上揭假處分之原因,而廢棄原裁定。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件,是在釋明「請求」之原因,至於假處分之原因為原告已變賣機器,且繼續使用機器造成折舊耗損,致被告有日後不能回復之損害或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故審酌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顯然係認被告並未對假處分聲請之原因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且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認被告主張對原告對於系爭機器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此,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處分裁定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易言之,原告主張本件亦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53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5,12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