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82號原告 余政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裁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同日前往被告處臨櫃辦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有關「罰鍰1萬9千5百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原告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酒測值0.20,當下要求警方再測
一次,警方不准,原告覺得可疑,有冤枉之嫌,因原告平時沒有喝酒的習慣,偶而工作上會喝些保力達;原告經過這次事件,相當後悔、學到教訓,日後工作或平時再也不喝含有酒精類飲料。
㈡原告從事貨運業工作,駕照非常重要,將因扣照而失業,影響家庭生計,家中又有3個小孩及母親要扶養。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
查酒測,經現場告知酒測相關權利並予漱口待測,確認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方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可查,應屬事實足採。又本件酒測結果為0.20毫克,既經成功檢定酒精濃度,依理員警應無應原告要求再次施以酒測之理,否則再次檢測結果若發生與前次酒測數值不同,不僅將遭質疑酒測儀器之準確性,且究竟應該給當事人進行幾次酒測及應以何次酒測值為認定標準,亦生爭議,是員警應無僅因當事人要求而再次進行酒測之理。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6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5月1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工作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原告於103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
路口,經舉發單位警員認為原告面露酒容,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0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6月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19至26頁);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屬實,應可認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酒測器是否有故障或測試失準之情?又本件經酒測器
取樣完成而檢測成功後,依法得否經受測者要求複測?⑵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
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測
值達0.20mg/l,而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標準,已如前述;且本件舉發單位警員用以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型號為「SAF'IR」、儀器器號為「SESAH1Z0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為「0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6月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乙節,亦有上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呼氣酒精分析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酒測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查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⑵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一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舉發,並遞予裁罰;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授權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執勤警員執行酒測程序,以酒測器取樣完成而檢測成功並得出數值,即應依該檢測結果處置:「作業內容:四、結果處置:㈠無飲酒或未超過標準者:人車放行。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㈢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滿0.05%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㈣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應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也應依規定移送法辦。....」。本件原告違規酒駕之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依檢測流程,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對原告實施酒測,既已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0mg/l,則依上開規定,舉發警員自無裁量得再予複測之權限;而如此方能貫徹前揭規定處罰酒駕違規之目的,並用以避免受測者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實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當下要求警方再測一次,警方不准,原告覺得可疑,有冤枉之嫌云云,既經舉發警員踐行上開程序,且本件酒測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亦無疑慮,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固會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其經過這次事件,相當後悔、學到教訓,日後工作或平時再也不喝含有酒精類飲料;其從事貨運業工作,駕照非常重要,若扣照會因此失業,影響家庭生計,家中則有3個小孩及母親要扶養等語,縱令原告不會再犯屬實,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