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第1018號、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欽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李仁欽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廖欽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規定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有害金融交易安全,更造成被害人 趙靄卿 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不少,被告復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被告之行為可非難性仍顯低於實際從事詐騙及恐嚇取財之集團份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第1018號第1019號被告廖欽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欽圳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或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擄鴿集團作為詐騙及恐嚇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嗣上開犯罪集團取得被告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㈠於102年3月18日9時許起,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高
雄長庚醫院工作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致電趙靄卿,向其謊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需將其銀行帳戶內金錢匯款凍結云云,致趙靄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廖欽圳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 陳進富 (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趙靄卿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02年3月29日7時許前之某時許,某擄鴿集團成員 李佳鴻
(所涉竊盜、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相偕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渠等2人乘該址一樓未裝設大門之際,認有機可乘,乃逕行走上頂樓(該處為5樓式公寓)李仁欽養鴿處,並持網子竊取李仁欽所有賽鴿25隻(價值共計60萬元)得逞後,由李佳鴻以公共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仁欽聯絡,以不給錢就對鴿子不利等加害他人財產之語恫嚇李仁欽,致李仁欽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贖回遭竊之賽鴿,並分別於102年3月29日12時40分許、同日15時37分許,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華江分行,分別以轉帳方式匯款1筆7萬5千元至廖欽圳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筆7萬5千元至廖欽圳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15萬元),俟於當日17時許,始取回經李佳鴻釋放而自行飛回之賽鴿。嗣李佳鴻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與「阿俊」均分花用殆盡。
㈢於102年4月1日13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中某成年女子撥打
電話予 王純敏 ,佯稱其為王純敏姪子之未婚妻,因購買基金亟需現金,致王純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分許依指示轉帳10萬元至廖欽圳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王純敏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王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及趙靄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欽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字條都是一起放在伊隨身包包內遺失的,伊於102年4月4日清明節前一週曾回到雲林掃墓,掃墓回程搭高鐵回到三重區居所後,就發現放在包包內之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字條均已遺失,伊有就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兩家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並報警處理,另外中華郵政、新光兩家之提款卡則沒有掛失,伊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其供承在卷,又被害人李仁欽及告訴人趙靄卿、王純敏等人遭擄鴿集團恐嚇取財及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李仁欽及告訴人趙靄卿、王純敏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各1份、告訴人趙靄卿郵局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王純敏存款轉帳明細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4家帳戶確已遭擄鴿、詐欺集團用以供作恐嚇、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得匯款帳戶甚明。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且同放在個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之現金,竟未與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共同遺失,核與常情顯然有違。況自擄鴿、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同時有4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前揭4家帳戶後,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更足見該擄鴿、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恐嚇及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被告未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上揭事證在卷,足認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之一交付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致有數被害人因而受詐騙或遭恐嚇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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