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裕仁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16、16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③④2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處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⑦於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⑧各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8月、1年
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⑨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⑫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⑨⑩⑪⑫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 沈富民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裕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為6.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1.746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係被告之友人沈富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偵查卷第
102頁反面),且另案被告沈富民亦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04頁反面),又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並非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堪認均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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