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毓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毓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毓川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央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1公克,驗餘淨重0.6708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詎鄭毓川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1款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之規定,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毓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2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1公克,驗餘淨重0.670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闡釋在案。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同日上午10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9日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確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嗣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足憑,則參酌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顯有不當,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0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注射針筒1支,分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4個等物,係警方於102年5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又被告自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2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凌晨1時許,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已遭警方扣得,顯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又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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