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28號聲請人 藍家萬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藍林泉公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中若因故而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但在某些特殊情況,如董事長或董事遭法院發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或董事長死亡、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間復無法互推代理人時,因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公司事務將有重大影響,如公司須訴訟時,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資產如何處分,均將懸而不決,我國實務上對此爭之解決方法,復有不同見解,常使一般民眾無所適從,而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布之修正後之司法就此特明定選定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或董事會之職權,即可解決此問題。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既然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為其代表,則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於新任董事長未被選出之前,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推選其代理人,倘其餘董事不依公司法互推代理人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利害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參照)。
(二)管理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應登記事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1項應屬法定必備機關,故祭祀公業法人與其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實類似於公司法上公司與董事之關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自起施行後,最高法院在該年8月12日召開第2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若為訴訟之當事人時,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法院作成裁判書應記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外,同院97年度台上字2195號裁定亦謂:「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自此之後,祭祀公業(非法人團體或無權利能力社團)或祭祀公業法人涉訟時,當事人應記載為例如「祭祀公業 周岩溪 法定代理人 周政冠 」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塗生 」。而此二者均可適用法人理論來理解,管理人性質上與法人之董事類似,是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之內部機關,管理委員會則類似董事會,係由管理人組織之會議體,亦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之內部機關。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均非權利主體,當然不得為訴訟上當事人。若此時出現類似本判決之案例(將管理委員會列為當事人)時,法院即可迅速作出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斷,且管理委員會也有明確的法律地位(法人之機關),不論在理論或實務處理的層面都較有說服力。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16條第1項:「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同法第24條:「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同法第30條:「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同法第31條:「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同法第3項:「依前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綜上所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16條第1項、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管理人應為祭祀公業之法定必備機關,性質類似於公司之董事。
(三)本件曾依法舉行派下員大會,但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又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派下員多數採取消極之態度,故祭祀公業法人至今無法選任管理人,至有利害關係之事務均無對外之代表。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至於該條文所稱「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其「因故」之認定,原則應以開會人數不足而不能成會或會議未獲致決議為要件。關於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而未達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就特別決議事項,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無法作成決議;基於便民考量及為免影響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運作,倘符合本條例第32條規定,得逕依本例第33條但書規定,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而毋須再次就該特別決議事項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內政部102年3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條文意旨係指祭祀公業依條例規定籌設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時或已申請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派下員大會因故未成會時,可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9年1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內政部函釋,考量祭祀公業法人之特殊性,若祭祀公業法人因故未能於派下員大會議決選任管理人者,得例外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均為解決祭祀公業未能選出管理人之規定,是以,立法目的應不容許祭祀公業法人無管理人之情況。
(四)祭祀公業法人多數消極拒絕選任管理人時,應如何解決,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相關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與一般公司法人不同者係在於,其並非一群有共同志向主動聚集之團體,故實務上其成員常並無積極管理共同事務之意願,然祭祀公業條例未考慮到團體有消極拒絕選任管理人代表之情況,而漏未規定此項情況。惟法人必須有代表人才能執行團體業務,故選任管理人是法人首要之務,故應由類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解決之。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人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本件未能依任何法律依選任管理人,即屬類似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可能由於經營權之爭奪關係,無法決定董事長之代理人時,該公司之董事會即無法運作,應認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此時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本件聲請人歷經2次之開會通知舉辦派下員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1/2而流會,應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法理,依非訟事件法64條第1項之推定聲請法院選任祭祀公業法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無當事人能力,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惟此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政課、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詢上情明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2件附卷可稽,是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即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依前所述,該祭祀公業暨其管理人核其性質均與依法設立之法人及為其代表人之董事均屬不同,故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有關管理人之選任,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有關法人董事選任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以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選任法人臨時董事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臨時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