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良 (原名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良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限制出海、出境在案,聲請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另褫奪公權1年,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103年10月13日)收受判決書,業已甘服,未於法定期間上訴,如檢察官亦未就聲請人部分上訴,則本案聲請人部分即已確定,已無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聲請人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林俊良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訴人於104年10月8日收受判決,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判決後,均未就聲請人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查。茲審酌前情及前開說明,認聲請人已無因考量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係規範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規定並盡誠實告知之義務,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倘未報經檢察官核准即自行出國,依同法第66條得予以告誡;倘未報經檢察官核准即自行出國10日以上且屬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依本院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加支付公庫款項及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該案將來執行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其出境、出海仍須注意上揭規定,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品逸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