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順益
劉軒銘何宜芳侯詠億黃峰誌蕭景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被告 官佩
陳冠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被告 陳益瑋
林家漢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宋明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24號、第4062號、第480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91號、第2707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曹順益、劉軒銘、何宜芳、侯詠億、黃峰誌、蕭景元、 官佩誼 、陳冠穎、陳益瑋、林家漢、宋明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曹順益(綽號「 阿益 」)、劉軒銘(原名: 劉倍辰 、綽號「 阿辰 」、起訴書誤載為「 阿誠 」)、何宜芳、侯詠億(綽號「 猴子 」、「 趙傑 」)、黃峰誌、蕭景元、官佩誼(起訴書誤繕為「官佩宜」)、陳冠穎(原名:陳建佑)、陳益瑋、林家漢、宋明學等人,與 林正忠 (由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另行判決)、 王志修林俊彥陳志雄戴坤祥 (以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程欽林美佳楊敬彥黃志雲 ,經由 涂健智 (綽號「 黑哥 」、「 小黑 」)介紹,加入以 江盛禾 (綽號「 小哥 」)為「金主」出資、由涂健智負責實際運作之詐騙集團(楊敬彥、黃志雲、涂健智三人,現由檢方通緝中;江盛禾現由檢方偵辦中);被告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間,由該詐騙集團出資,透過 何威廷 聯絡仲介機票買賣之 楊昇儒 ,向彰化「永達旅行社」不知情之業務副總經理 塗安連 購置機票,並代為辦理赴美之旅遊簽證,而先後入境美國洛杉磯。被告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以涂健智、江盛禾為首、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跨境詐騙犯罪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該詐騙集團提供位於美國洛杉磯羅蘭崗某不詳地點之房屋,作為該集團成員居住及從事電話詐騙之處所,且以每件詐欺成功,可抽取詐騙金額6%至8%之金額為報酬,由涂健智擔任管理人,負責被告等人之生活起居。被告等人之分工為:被告曹順益、何宜芳、黃峰誌、官佩誼、陳益瑋、林家漢等六人與林俊彥、戴坤祥、陳志雄、陳程欽、林美佳、黃志雲六人,擔任第一線假「電信」客服人員接聽詐騙電話;被告劉軒銘、侯詠億、陳冠穎三人,與王志修、林正忠、楊敬彥等三人,擔任第二線假「公安」人員接聽詐騙電話,詐騙內容係由該詐欺集團提供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予涂健智,再由涂健智交付予在上開處所擔任第一線之被告曹順益等人,及擔任第二線之被告劉軒銘等人,供被告等人從事電話詐騙使用;被告蕭景元另擔任電腦手,涂健智並負責統計每日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詐騙成果,回臺後發放報酬。第二線人員施以詐術成功之被害人資料,則統整交予涂健智接手處理,另由涂健智安排被告宋明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擔任第三線假扮大陸地區之「檢察官」者接手。而被告等人詐騙手法,係由蕭景元擔任電腦手,以上開美國地址向美國某不詳網路電信公司申設之網路,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中國電信」客服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群發系統之網路位置,透過GATEWAY路由器夾帶謊稱「中國電信您好,您的電話使用異常,即將停話,請接客服」等「類似」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預定發送之大陸地區區域後,由群發系統以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該詐騙集團即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致電以取信大陸地區被害人,再由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電話使用異常,即將停話」等語,待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而由被告曹順益等擔任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郵局、銀行等工作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個資外洩,而可能涉有刑事案件,佯稱要替被害人等報案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報案,便將該通電話轉至被告劉軒銘等擔任第二線之成員接聽,被告劉軒銘等人即接續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以自清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劉軒銘等第二線人員,即將被害人個人資料交予涂健智統計、整理,並由涂健智將被害人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三線假檢察官之被告宋明學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謊稱檢察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為核實名下帳戶金流情形,需配合匯款以清查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提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致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內。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第一線人員可抽取6%之佣金、第二線人員可抽取7%之佣金、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8%之佣金,女性成員除佣金外,每月尚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底薪保障。被告等人即依上開分工方式,於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期間(農曆過年前)止,以上開詐騙方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人民幣數十萬元」以上之不詳金額至不詳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款項得逞。嗣因被告曹順益不滿該詐騙集團,乃於103年12月26日自行脫離該詐欺集團,至美國洛杉磯機場透過美國移民局官員向我國駐美國洛杉磯代表處人員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復分別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此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是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現今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我國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4年台上字第6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另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曹順益、劉軒銘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美國洛杉磯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犯罪行為地在「美國」,雖屬我國國境外,惟該詐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均在大陸地區,是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仍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且被告等人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至被告陳冠穎之選任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該案被告為當時之大陸國家領導人 江澤民 等人,發生地為大陸地區,與本案被告俱為我國人民不同),主張本院(或本國法院)就本案之被告等人並無審判權(被告陳冠穎105年8月5日刑事準備(一)狀),容無理由,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接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曹順益、劉軒銘、何宜芳、黃峰誌等人之自白及指證,共犯林俊彥自白及指證,證人楊昇儒、塗安連、 賴建成 證述,103年11月20日美國洛杉磯機票之旅客名冊,曹順益及劉軒銘、何宜芳、黃峰誌、林俊彥、王志修、何威廷持用手機通訊錄、LINE對話,被告與共犯等人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侯詠億、王志修前曾有與江盛禾、何威廷參與詐騙集團在印尼雅加達設立機房之詐騙前科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1、被告曹順益、劉軒銘、何宜芳、黃峰誌坦承加入以「黑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惟被告曹順益辯稱伊均未詐騙成功,故未分得報酬,被告何宜芳辯稱僅詐騙成功數次,但亦未分得到報酬,被告黃峰誌辯稱雖詐騙成功數次,但因積欠公司錢,故亦未分得分文;被告侯詠億、蕭景元、官佩誼、陳冠穎、陳益瑋、林家漢、宋明學則矢口否認犯行,或辦稱係單純至美國旅遊、或辯稱是去美國打工云云;惟被告侯詠億、蕭景元、官佩誼、陳冠穎、陳益瑋、林家漢、宋明學等人,均有加入以「黑哥」、「小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業據共同被告曹順益、劉軒銘、何宜芳、黃峰誌、林俊彥、陳程欽、戴坤祥等人指認及證述明確(被告侯詠億部分:⑴、黃峰誌104年7月20日(下午01:04)偵訊筆錄、10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第172號偵查卷】㈢第43頁、第52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第4801號偵查卷【下稱第4801號偵查卷】㈡第66頁反面-7頁正面,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31、32頁、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⑵、林俊彥104年8月7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21日(下午02:08)偵訊筆錄─第4801號偵查卷㈠第117頁反面、第172號偵查卷㈢第52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324號偵查卷【下稱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147頁;被告蕭景元部分:⑴、曹順益10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17日(下午04:14)偵訊筆錄─第172號偵查卷㈡第3頁、第5頁、第14頁、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96頁、第98頁,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9、19-20頁、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5頁;⑵、劉軒銘104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第3324號偵查卷㈢第37-39頁、第41頁、第45、48頁,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41、47-49頁;⑶、何宜芳104年6月1日警詢筆錄、10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第172號偵查卷㈡第76頁、第3324號偵查卷㈡第144頁、第3324號偵查卷㈢第4-5頁,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21、29-30頁;⑷、黃峰誌10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17日(下午04:14)偵訊筆錄─第4801號偵查卷㈡第67頁正面、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96頁、第98頁,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34-36頁;⑸、林俊彥104年8月7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17日(下午02:08)偵訊筆錄─第4801號偵查卷㈠第117頁反面、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98頁、第148頁;⑹、陳志雄105年3月16日(下午05:00、下午05:52)偵訊筆錄─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7頁、第60頁;⑺、戴坤祥105年6月21日(下午05:08、下午06:02)偵訊筆錄─第291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⑻、陳程欽105年2月28日偵訊筆錄─第94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官佩誼部分:⑴、曹順益10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第172號偵查卷㈡第5頁、第23頁,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10頁;⑵、何宜芳104年6月1日警詢筆錄、10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第172號偵查卷㈡第76頁、第3324號偵查卷㈢第6頁,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⑶、黃峰誌104年8月17日(下午04:14)偵訊筆錄─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96-97頁、第106頁;⑷、林俊彥104年8月7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21日(下午02:08)偵訊筆錄─第4801號偵查卷㈠第117頁正面、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106頁、第148頁;⑸、戴坤祥105年6月21日(下午05:08、下午06:02)偵訊筆錄─第291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陳冠穎部分:⑴、曹順益10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第172號偵查卷㈡第5頁、第12頁,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9、14頁;
⑵、劉軒銘104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第3324號偵查卷㈢第38頁、第41-42頁、第45-46、48頁;⑶、黃峰誌10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17日(下午04:14)偵訊筆錄─第4801號偵查卷㈡第67頁正面、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96-97頁、第109頁,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31頁;⑷、林俊彥104年8月7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21日(下午02:08)偵訊筆錄─第4801號偵查卷㈠第117頁正面、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109頁、第148頁;⑸、陳志雄105年3月16日(下午05:00、下午05:52)偵訊筆錄─本院卷㈠第57頁、第60頁);⑹、陳程欽105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4號偵查卷【下稱第94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陳益瑋部分:
⑴、曹順益10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第172號偵查卷㈡第5頁、第9頁,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8-10頁;⑵、何宜芳10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第3324號偵查卷㈡第83頁正反面、第3324號偵查卷㈢第3、5頁,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⑶、黃峰誌104年7月20日(下午01:04)偵訊筆錄、10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第172號偵查卷㈢第43頁、53頁、第4801號偵查卷㈡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15頁;⑷、林俊彥104年8月7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21日(下午02:08)偵訊筆錄─第4801號偵查卷㈠第117頁正面、第172號偵查卷㈢第53頁、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147頁;⑸、戴坤祥105年6月21日(下午05:08、下午06:02)偵訊筆錄─第291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被告林家漢部分:⑴、曹順益10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第172號偵查卷㈡第3頁、第5頁、第16頁,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9、14、15、22頁;⑵、劉軒銘104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第3324號偵查卷㈢第41頁、第48頁,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41、44頁;
⑶、何宜芳104年6月1日警詢筆錄、10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第172號偵查卷㈡第76頁、第3324號偵查卷㈢第5頁,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⑷、黃峰誌10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17日(下午04:14)偵訊筆錄─第4801號偵查卷㈡第67頁正面、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96-97頁、第101頁,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31、37頁、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⑸、林俊彥104年8月7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21日(中午12:38、下午02:08)偵訊筆錄─第4801號偵查卷㈠第117頁反面、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141頁、第146、148頁;⑹、戴坤祥105年6月21日(下午05:08、下午06:02)偵訊筆錄─第291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被告宋明學部分:⑴、曹順益10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第172號偵查卷㈡第5頁、第13頁,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⑵、何宜芳104年6月1日警詢筆錄、10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第172號偵查卷㈡第75-76頁、第3324號偵查卷㈢第5頁,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⑶、黃峰誌10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17日(下午04:14)偵訊筆錄─第4801號偵查卷㈡第67頁正面、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96-97頁、第110頁:⑷、林俊彥
104年8月7日警詢筆錄、104年8月21日(下午02:08)偵訊筆錄─第4801號偵查卷㈠第117頁反面、第3324號偵查卷㈠第110頁、第148頁;⑸、戴坤祥105年6月21日(下午05:08、下午06:02)偵訊筆錄─第291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被告等人在美國洛杉磯相處共事,期間長達一個月至二、三個月,且朝夕相處,自無誤認可能。足認被告侯詠億、蕭景元、官佩誼、陳冠穎、陳益瑋、林家漢、宋明學七人,於103年11月間至美國洛杉磯之目的,亦與被告曹順益、劉軒銘、何宜芳、黃峰誌或林俊彥、戴坤祥、陳志雄、陳程欽等人相同,均受「黑哥」、「小哥」等詐騙集團招攬,欲從事詐騙之犯罪。至被告陳冠穎、蕭景元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件檢警令共同被告指認共犯,並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法務部所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故主張指認不足採等語(見被告蕭景元105年10月17日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陳冠穎105年11月15日刑事辯護狀、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95-96頁);然「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犯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固常受指認人本身之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而受影響,但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為公眾週知之知名人士,或為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近距離接觸,而指認人對其並無誤認之虞者,自難僅以其非係經「真人列隊指認方式」而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實務上之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警察犯罪偵查手冊」第91點【即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點】同),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93號、第2214號、第3438號、105年台上字第901號、第1044號、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在美國朝夕相處,長達數月,自屬已互相熟識,而非偶然發生、短暫目擊之情況,被告等人復係從上百張乘客照片中,一一指出本案相關涉案被告,其等指證自屬確實無違。是辯護人主張並無理由,本院認被告等人均係至美國欲從事電信詐騙,而非如被告等人辯稱之旅遊、打工、度假、訪友云云,堪予確認。
2、惟查,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時、地、事、物」等基本要素;因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係包括「犯罪主體」即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被告」,與「犯罪客體」即「犯罪事實」兩要素,而此「犯罪事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惟詐欺者,每一個滿足該次利得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是各次詐欺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因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各次詐騙犯行,應「一罪一罰」、分別論罪,否則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詐欺取財於立法本質上,本即認非具有複數性,否則,如詐騙集團之犯罪,可認具有接續犯或集合犯性質,豈非鼓勵犯罪?且如詐騙集團先遭查獲部分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後,認該集團犯罪係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如日後再遭查獲此集團先前所犯數十次甚至數百、上千次之詐騙犯行,豈非均為先前經判決部分犯行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無從再予追訴處罰?此又豈為法理之平?是詐欺取財犯行,非屬接續犯、集合犯,或有連續、密接包括性質,要無疑義。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人之詐騙犯行,縱有多次,因難以估算,亦無證據,故全數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第19-20頁參照),已有違誤,合先敘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云云,惟起訴書未載明被告等人撥打何支電話號碼、對哪一被害人實施何種詐騙手法?有何被害人受騙、受騙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受騙之具體金額、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被告何人參與何次詐騙犯行、各次詐得金額、分得報酬若干等等,均付之闕如,本件亦查無任何被害人指證,或有何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事證,甚且連本件所指之美國洛杉磯羅蘭岡「機房」亦查無實據;是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地區被害人經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因此受騙而匯款等情節,就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而匯出多少款項、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金額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帳戶資料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或有任何事證可資據以各別論罪科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公訴人亦未提出或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本案有何被害人經被告等何人施以詐術進而受騙付款。而被告曹順益、劉軒銘、何宜芳、黃峰誌等人雖坦承加入「黑哥」、「小哥」籌組之詐騙集團,惟供述內容亦不具體,僅泛言加入詐騙,然於何時、如何詐騙、詐得多少金額、均亦語焉不詳,亦無佐證,是此均僅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本案既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施以詐術犯行或被害人受騙,亦未查獲「機房」以證明被告等人已達「著手」階段,僅以被告等人由同一家旅行社購買機票、均赴美國洛杉磯等「準備」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已「著手」實施詐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被告自白逕認坦承之被告或其餘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接續數次」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是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均有加入詐騙集團,但其餘構成要件事實,均一概付之闕如而無從證明,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於何時、何地、詐騙何被害人及詐得若干金額之事證,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等人已有「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4、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等人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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