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衍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衍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衍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衍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5至7、10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06.27」;附表編號2至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皆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第7452號、第7726號」;附表編號3至7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4.01.27」;附表編號2至7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皆應更正為「104.02.16」;附表編號5至7備註欄所載「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均應更正為「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皆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5至7、10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8至9所示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10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