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勝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設立代書事務所,從事基隆地區法拍屋買賣、代標業務, 沈明珠 及其夫 鍾年禹 曾出資委託陳士勝代為負責法拍屋投資事宜,並獲有利益,因而與陳士勝相識並對陳士勝產生信賴;惟陳士勝自民國10
2年間起,因投資失敗,致財務狀況窘困,竟謀生詐財以供自己資金週轉使用之意,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房屋,並未遭法院查封、拍賣,各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無欠債情事而有售屋必要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至8月期間,向沈明珠謊稱各該房屋有上開遭查封拍賣或屋主欲出售求現情事,並以投資購買各該房屋,保證短期內即獲利甚豐,及以其資金不足為由,邀集沈明珠共同投資,致沈明珠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至10月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陳士勝(陳士勝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詳參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嗣沈明珠事後多次詢問進度及要求看屋,陳士勝竟多方推託且避不見面,復均未返還沈明珠支付之款項,沈明珠始知受騙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上開由被告前妻 胡秋敏 所開立、實際由被告使用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墊款案件合作協議書3紙【102年3月1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5日】、房地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102年6月20日】、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6紙、本票7紙等),查各該證據資料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沈明珠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所交付予伊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係伊向告訴人之借款,亦有給付利息、伊並未以法拍屋之名義誆騙告訴人,亦未曾帶告訴人去看過房子,伊與告訴人間純屬債務糾紛,並非詐騙云云(見本院105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2-3頁、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13-14、17-22頁)。
二、經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間房屋,於102年間均未曾遭法院拍賣或查封,房屋所有權人亦均無債務問題,或曾有售屋意願等情事,業據證人 許明志 【附表編號一】、 王俊傑 【附表編號三】、 王美樺 【附表編號四】證述明確(詳參證人許明志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王俊傑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王美樺105年3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4-105頁、第90頁),復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基隆市00000000000○○○區○○段○○○○○○○○○○號─附表編號二○○○區○○段00000-000建號─附表編號三○○○區○○段00000-000建號─附表編號四】─偵緝卷第30-32頁、第39-55頁、第33-36頁、第56-65頁);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間房屋,均非法拍屋,且無屋主或債務人求售一事等情,首堪確認。
(二)被告指定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胡秋敏所有基隆二信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使用,業據證人胡秋敏陳述無誤(見胡秋敏103年12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104年3月16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7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60頁正反面);又告訴人曾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上開基隆二信帳戶內,除據被告坦認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外(本院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告訴人103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20頁),亦有卷附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偵卷第23-24頁、第66-82頁)可憑。是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給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一情,亦堪確認。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均為借貸關係,因向告訴人借錢,故簽發本票數紙予告訴人,並有支付借款利息云云;惟審視卷附3紙「墊款案件合作協議書」(102年3月19日─附表編號一、102年7月31日─附表編號三、102年8月15日─附表編號四—偵卷第30、29、31頁)內容記載,係約定由告訴人「出資」交由被告辦理客戶法拍墊款,亦明確寫明「乙方(即被告)保證甲方(即告訴人)本次出資獲利」等字樣;「房地投資合作協議書」(102年6月20日─附表編號二—偵卷第32-33頁)上,亦清楚載明「雙方協議『合資』購買房地」、「本案『獲利』由甲方(告訴人)分得4.5成,乙方(被告)分得5.5成」、「本案由甲、乙雙方各『出資』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等內容;是自上開協議書文義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合資」購屋關係,此亦與告訴人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告訴人沈明珠103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21頁)。上開合作協議契約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被告亦不否認,而被告其時年已四十,具高職畢業學歷(偵卷第40頁),已非初出社會、懵懂無知之人,甚且從事代書、法拍業務多年,社會經驗、工作歷練俱稱豐富,如被告與告訴人間果係「借貸」關係,被告何以非簽立借據或請告訴人開立收據,而係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是告訴人證稱之所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係基於給付投資購屋款項之目的,而非借款予被告之詞,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其開立本票係因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然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被告縱簽發多張本票予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遑論告訴人證稱被告簽發本票係為證明並擔保被告有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出資款項(本院105年11月8日審理筆錄第14頁),亦無違常情。反之,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均為其向告訴人之借款,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從未帶同告訴人前往看屋,伊從頭至尾均係向告訴人借款,並無所謂「屋主」,伊不是代告訴人買賣房屋云云(本院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13、17頁);惟本件附表編號二之「天驕社區」一案,於房地投資合作協議書上明確標註「基隆市○○○街○○號14樓」「共壹戶」之地址(偵卷第32頁),已足徵被告所述不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講地點?)被告都會跟我講說差不多哪一棟,我都會過去看一下,他只是用講的,我就認定,譬如櫻花社區,他會帶我去看櫻花社區,跟我講說就在這個樓上,幾號幾樓, 建德 他也有帶我去看,就說這個就在那個樓上,幾號幾樓,我都事先看了之後覺得OK才會投錢」、「(問:所以被告在找妳寫投資協議書之前,有無先跟妳講哪個房子?)對,都會先跟我講哪個地方並帶我去看」(本院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告訴人清楚陳述被告帶同看屋情形,若告訴人不知標的地段、位置,將無從得知該屋行情、無法確認投入金額以及判斷投資報酬率等等,告訴人豈會在此情形下盲目投資?此顯與常理未合。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3紙「墊款案件合作協議書」上,雖均未載明投資標的之地址,然告訴人均可明確指出地點,顯見若非被告帶同告訴人前往察看「法拍標的」或「屋主有債務問題而欲售之房屋」,告訴人當不可能憑空捏造、隨意杜撰地址;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4間實際未遭法院查封或拍賣、或屋主沒有出售意願之房屋為標的,向告訴人佯稱該些房屋或為法拍屋、或屋主有債務問題願低價出售,誘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陸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足見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初,即認定該些款項係為「投資」各該標的所給付,又誤認確有房屋代售或法拍情事;又被告明知前揭房地均不可能被拍定或購買取得,卻以此為幌,佯向告訴人表示有利可圖,進而獲取告訴人出資,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利用他人信任騙取金錢,所為應予嚴懲;又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655萬元,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復迄今分文未賠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家境、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法律修正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2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三)關於本案沒收被告4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詐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迄未償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參本院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6、12頁);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為債務糾紛,雖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但曾與告訴人間就全部之投資標的及借款結算,結算範圍包含本件4間房屋的部分、亦曾償還部分予告訴人云云(被告104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11-15頁、本院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13、20-21頁),惟被告說詞反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是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既未扣案發還被害人,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多數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附表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詐得金額│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新臺幣)││││├─┼────┼─────────────┼─────────┼────┤│一│230萬元│陳士勝明知許明志所有位於基│陳士勝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隆市○○區○○○街○○○巷2之│,處有期徒刑捌月。│罪事實一││││1號7樓(「建德社區」四期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國宅)之房屋並未出售,亦未│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遭法院拍賣,竟於102年3月間│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向沈明珠佯稱該屋遭法院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制執行拍賣,該屋所有權人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處理債務,若無法解決債務,││││││則該屋所有權人願以460萬元││││││出售該屋,而邀沈明珠共同出││││││資。沈明珠信以為真,乃先交││││││付現金110萬元予陳士勝(其││││││中30萬元係於102年3月19日交││││││付),復於同年9月12日、13││││││日,依陳士勝指定,陸續匯款││││││40萬元、80萬元至陳士勝不知││││││情之前妻胡秋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所││││││有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30萬元之投││││││資購屋款項予陳士勝,經陳士││││││勝提領後,花用一空。│││├─┼────┼─────────────┼─────────┼────┤│二│140萬元│陳士勝明知 簡秀珍 所有位於基│陳士勝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隆市○○區○○○街○○號14樓│,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一││││(「天驕社區」)之房屋並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二)││││出售,亦未遭法院拍賣,竟於│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102年3月間(起訴書誤為102│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年6月間),向沈明珠佯稱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屋業遭法院拍賣,已和該屋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權人之債權人資產公司議價│。│││││,得以275萬元購得該屋,並││││││謊稱因其自有資金不足,故邀││││││沈明珠合作投資。沈明珠誤信││││││,乃於102年3月至9月間,陸││││││續匯款14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於102年4月15日,分別由││││││沈明珠胞姊 沈麗珠 及胞兄 沈浴 ││││││沂匯款50萬元)至陳士勝所指││││││定之胡秋敏前揭基隆二信帳戶││││││內。同經陳士勝提領用罄,而││││││無法返還。│││├─┼────┼─────────────┼─────────┼────┤│三│165萬元│陳士勝明知王俊傑所有位於基│陳士勝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隆市○○區○○○街○○○號10│,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一││││樓(「櫻花社區」三期六國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三)││││)之房屋並未出售,亦未遭法│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院拍賣,竟於102年7月間,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沈明珠佯以該屋遭法拍,並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以自己已先借款75萬元予該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所有權人處理債務,若該屋所│額。│││││有權人無法解決債務,願以65││││││0萬元變賣求售,但其資金不││││││足,邀集沈明珠共同出資,並││││││由其負責辦理相關買賣交易事││││││宜,事成後再由沈明珠給付報││││││酬。使沈明珠誤信,各於102││││││年7月31日、同年10月16日,││││││匯款75萬、90萬元,共計165││││││萬元之投資款至陳士勝所指定││││││之胡秋敏前揭帳戶內。│││├─┼────┼─────────────┼─────────┼────┤│四│120萬元│陳士勝明知王美樺所有位於基│陳士勝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隆市○○區○○路○○○○○號5│,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一││││樓(「橘郡社區」)之房屋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四)││││未出售,亦未遭法院拍賣,竟│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於102年8月間,向沈明珠佯稱│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該屋遭法拍,得以120萬元協│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助該屋所有權人處理債務,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法解決,則得以320萬元承│。│││││接該屋,因其資金不足,故邀││││││沈明珠共同投資購屋等語,致││││││沈明珠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15日匯款120萬元至前揭 吳秋 ││││││敏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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