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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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64號原告 王淑霞 被告 邱垂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未盡家庭責任,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均由原告一人獨力負擔,被告有酗酒、賭博之惡習,兩造曾於69年5月30日簽立分居協議書,原告即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5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58年12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邱顯強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爸爸現在沒有跟媽媽住在一起,自我國小時我就與媽媽、妹妹一起搬到土城媽媽娘家居住,爸媽分居後,爸爸都沒有來看我們,也沒提供生活費,他和媽媽也都沒聯絡,在103年5月間恩主公醫院通知我,爸爸在路邊跌倒受傷,後來他好了出院,我就把他接出來請前妻照顧,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直到103年9月我爸說他住在那裡不自由,就搬走了,不知道搬去哪裡。104年初社會局的人說被告住在土城軍火庫附近,沒有地址。我爸與我媽已經分居三十幾年,夫妻有名無實」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不負擔生活家計,甚有酗酒、賭博之惡習,兩造自69年5月30日分居後,迄今已逾35年,夫妻有名無實,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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