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起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 柯慧珊 前指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柯慧珊與應召站平分),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甲○○則自應召站取得之性交易代價中,抽取每小時350元之報酬以營利。嗣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17時23分許,由警員喬裝為嫖客以電話撥打至該應召站表明欲為性交易後,該應召站成員遂指示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柯慧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康精彩旅社」,而柯慧珊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上開旅館201號房後,經喬裝嫖客之警員以不滿意柯慧珊之條件為由請柯慧珊離開,警員隨即尾隨柯慧珊,見柯慧珊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欲離去上址,埋伏警員旋上前攔查,並扣得甲○○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柯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言㈢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站業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張
、性交易網站列印資料暨現場照片7張、警員 楊宗翰 職務報告1份。
㈣甲○○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