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閱卷證電子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 林周素卿 即代行告訴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夙慧 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聲請付與電子檔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審判中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不包括被告、自訴人、告訴人(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且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可參。司法院發布之《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第4點復規定:調閱電子筆錄者,以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為限。此外,代行告訴人既經檢察官考量公益及受指定者之資格與能力,自不許其再委任代理人,同法第236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林周素卿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被告王夙慧過失致重傷案件之身分係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有權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人,其聲請付與電子檔卷證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