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正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正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肆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5萬5,000元」,應予更正為「5萬6,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8時許」,應予更正為「18時2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正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起至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
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站期間、犯罪所得(自述無所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4張及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被告倪正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正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間起迄至105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供不特定賭客出入為賭博場所,並以簽單供不特定人簽注,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星、3星、4星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以每注簽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並以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簽中2星者,可得5,6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5,000元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68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歸倪正哲取得營利。嗣於105年11月15日18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在上址扣得倪正哲所有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4張、計算機1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正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扣案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4張、計算機1台等物品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渠等之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考)。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六合彩簽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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