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告 吳家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被告 葉文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桃園縣龍潭鄉黃字第一五二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 福德祀 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現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24、0107、0108地號土地所為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不實,而主張該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租賃權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經縣府公開標售程序,向福德
祀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79年以前原無任何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及至79年9月8日被告持偽造之56年間訴外人 葉順能 (即被告之父)與福德祀間之私有耕地租約並附租約附表,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獲准後,迭經桃園縣政府及龍潭鄉公所核定續訂租約,惟系爭土地上當時仍未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租約字號:黃字第152號,下稱系爭租約)之註記,嗣84年間地籍謄本電腦化後,因地政機關未查明實情方加以註記。又被告前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提之系爭租約,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其租賃期間為56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出租人為福德祀管理人 林鶴壽 ,承租人為葉順能,此有系爭租約及其附表資料可稽。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早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死亡,根本無法於56年間再與葉順能簽訂任何租約,顯見系爭租約並非真正。
㈡被告所提之被證一、二、三號之文書證據,均係私人製作之
文書,其形式、實質上是否真正,均無從確知,且其所載內容亦欠明確,故無從證明林鶴壽、 李發柳 、 李春和 接續作為福德祀管理人之事實。該等文書內容均無標明土地地號明確提及「系爭土地」有由 張枝 承租耕作之事實,亦無記載張枝、 黃王金興 及黃 王觀枝 父子、 葉立昌 及葉順能父子接續轉讓耕作之事實,故上開文書中讓耕之土地地號是否即為系爭土地,自屬有疑。甚且,被證二號「讓耕證」其上記載「隨附私有耕地租約壹份黃字第四六號」,亦與原證三號之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黃字第152號」字號不同,被告即無由據此「讓耕證」主張讓耕取得系爭租約之事實為真正,且被證二僅見 黃德揚 、葉順能2佃戶之簽名協議讓耕,福德祀並無管理人參與協議或簽字,自難認有被告所辯「先由黃德揚終止其與福德祀間之租約」,「再由葉順能與福德祀間另訂新租約」之情形。再被證三號之申請書之製作名義人為李春和,然李春和是否有權代理福德祀本非無疑,且李春和自行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之程序,更係於法無據,該申請書亦無申請日期之記載,而無法作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權利之憑據。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46年2月20日由黃德揚轉讓予葉順能取
得之系爭租約,然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經公布施行,縱認黃德揚確曾向福德祀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規定,系爭土地亦僅得由黃德揚自任耕作,並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讓由葉順能耕作,否則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立法意旨有違。從而,倘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為黃德揚讓予葉順能耕作,現非由 黃德楊 自任耕作,而係由被告父子耕作迄今,則原訂租約亦屬無效,被告自無由再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租約存在。又若被告父子與福德祀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則被告父子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予福德祀,然被告並無法舉證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依被告所提被證四、五之收據,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伯公費」、「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四季福」、「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等給付即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至被證五號之102年2月25日 黃星富 所出具之收據,雖記載「茲收到
102年度葉文憲承租黃字第152號租約之租額稻穀『玖佰捌拾伍公斤』,依實價每公斤新台幣十三元換算租金,共計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元整」,惟依被告所提全部證據以觀,102年以前均無類似格式之收據,故該紙收據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極有可能係事後捏造者。再者,依上開記載內容對照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額為1,500台斤,然上開收據之租額竟為985公斤(折合約1,642台斤),兩者數量差距頗大,已難認被告係依照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又上開收據給付之租額亦與被證五64年至87年間「四季福」收據記載每年400台斤之數量相差甚鉅,可見其證據前後矛盾之情形。
㈣系爭土地無存在耕地租約已如前述,且被告既未提出渠與福
德祀間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之證據,無法證明承租土地之範圍、期間、租金金額或給付方式,縱認被告曾經給付福德祀「伯公費」、「四季租」,其歷年給付金額、種類均非一定,有違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之常情,自難認有何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福德祀就系爭土地有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存在,然基於債權效力相對性原則,且渠等間之租約係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尚不得據其與福德祀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對抗事後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再縱本件系爭土地有一般土地租約存在,亦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㈤依歷次證人所述,均無人對於李發柳或李春和有印象或聽聞
,本即難認是否真有其人存在,而無從佐證被證一福德祀沿革記載為真正,更難證李春和曾經就系爭土地與佃農成立耕地租約。又由福德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證人黃星富之證述可知,福德祀與被告從未成立任何耕地租約,而證人黃星富除在102年底基於為福德祀「募款」目的,收受被告所給付之2萬多元現金外,102年以前並未曾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又該筆金錢係被告片面主張為租金之給付,實際上究係依何方式計算而得,是否為依照耕地租約租額比例給付,證人黃星富根本無從知悉,亦未過問。實際上該筆給付係102年底本件紛爭顯現後,被告為捏造租賃系爭土地之假象,方才給付證人黃星富2萬多元現金,在此之前則未見有類似之給付。換言之,被告從未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支付任何對價給任何人,自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另由證人 李賴玉妹 、 李明寶 、 劉邦湖 之證述可知,渠等擔任爐主之祭祀費用係由涂姓、劉姓或徐姓信眾所捐獻,而非福德祀所提供,難認被告辯稱渠曾提供租谷給福德祀,再由福德祀以租谷收入提供爐主四季福祭祀費用等情為真。從而,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經繳納系爭土地佃租予福德祀,而四季福之祭祀費用,亦難認係被告繳納之佃租而來。是以,被告既無從證明有繳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難認渠與福德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從未繳納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渠僅憑單純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行為,本即難認為有和平、公然、繼續「租賃」行為存在,自亦無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時效取得租賃耕作權之適用。
㈥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桃園縣龍潭鄉黃字第152號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福德祀相傳之現存文獻,該祀係於清代由地方人士興建神
祠供奉福德正神,該祀並由黃泥塘庄(即黃唐村)各鄰輪流於四季祭祀,嗣亦於清代由不知名人士捐獻系爭土地,並以該土地之收益供福德祀四季祀典之用,其後於日據時期因日本政府推行丈量全台所有土地政策,規定全台所有土地除無主者外,均應依法登記,其為公業(包含神明會)者亦應登記,且同時應登記該公業之管理人,福德祀斯時乃依規定登記當時負責管理祀典之林鶴壽為管理人,嗣後並由李發柳及其長子李春和接續管理,又上開文獻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於
7年間(即大正8年,斯時林鶴壽仍在世)由原承耕者張枝轉讓予黃王金興與 黃王觀枝 父子耕作,嗣黃王觀枝父子再於46年間將其耕作權轉讓予被告之祖葉立昌、父葉順能耕作,其後葉順能於56年間向龍潭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福德祀之管理人李春和並書立申請書配合,至葉順能亡故後,則由被告於79年間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由其承耕,被告及其祖、父歷年來均依約給付租谷予各當值祭祀之爐主,由各當時爐主支配作為四季祭典之用,完全符合系爭土地當初捐獻之目的,且系爭土地歷年來之水費及田賦亦係由被告及其祖、父繳納,是被告與福德祀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且耕地租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故此項關係自不因系爭租約所載之些許瑕疵而受影響。
㈡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號所示文書之形式及紙質均極為泛
黃老舊,故該文書根本不可能臨訟偽造,且被證一號係記載福德祀沿革之文獻資料,此項資料除作為學術研究之參考資料外,根本不具任何實質經濟利益,自無可能為人篡改偽造,是該文獻資料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實不容置疑。此外,上開文獻資料固未明確記載承耕土地地號,且讓耕證所載黃德揚與福德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字號與系爭租約字號不相同,然福德祀除坐落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第24號、第107號、第
108號及第109號(重測前地號)土地外,即無任何其他土地,而上開讓耕證明確記載黃德揚讓耕之標的為上開4筆土地,是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4筆土地係由張枝向福德祀所合法承耕,嗣後並輾轉由被告合法承耕。又被證四收據之形式及紙質亦均極為泛黃老舊,故該文書根本不可能臨訟偽造,另該收據係被告所保存之付租證明而非福德祀本身之信徒樂捐收入證明,此可從上開收據若為福德祀之信徒樂捐收入證明,依常理信徒所捐獻者應為金錢或金牌而非稻谷,乃觀諸上開收據,其所載87年以前所收受者均為稻谷,即可獲得明證,再上開收據固有部分未載明收受人姓名或收受物品之情形,然此實不影響於該收據之真正及被告確曾給付租金予福德祀之事實。
㈢觀諸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所謂「轉租」與
「耕作權之讓與」係屬不同之概念,所謂轉租乃指轉租人於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之情形下,另行將租賃標的出租予次承租人而成立另一新租賃關係,至於耕作權之讓與,則係原承租人與出租人終止原租約後,再由受讓人與出租人另訂新租約,本件黃德揚與被告之父葉順能間所存者即為耕作權之讓與,亦即由黃德揚終止其與福德祀間之租約,再由葉順能與福德祀間另訂新租約,此觀諸福德祀於讓耕時之管理人李春和所出具申請書中,明確記載原承租人黃德揚因另自耕水田數甲,致勞力不足影響生產,遂由葉順能承耕並申請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事宜,即可獲得明證,是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轉租之情事。
㈣現行民法第425條定係於89年5月5日所修正施行,然依同
日施行之前揭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茍不動產租賃契約係於89年5月5日前所簽訂者,除上開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觀諸上開債編施行法就修正之民法第425條規定,並未有任何特別規定,是以於89年5月5日前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本件姑不論被告與福德祀所存者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退一步言,縱論其所存者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因其租賃關係早於46間即已發生,依前揭說明,此項關係自應適用前揭民法而非現行民法第425條規定,則本件縱福德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上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㈤被告之祖、父於46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被告及其
祖、父主觀上自始自終均認彼等係向福德祀承耕系爭土地,且彼等給付租金之對象為福德祀,而由實際管理福德祀事務之人收受,是本件姑不論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所合法承租。退一步言,縱論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亦已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耕作權,且亦已辦妥租約登記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02年9月30日經桃園縣政府公開
標售程序,自原土地所有人福德祀處取得,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塗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福德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該租約之出租人為福德
祀(管理人林鶴壽),而福德祀之管理人林鶴壽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間(民國26年)即死亡,有林鶴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林鶴壽於26年間既已死亡,豈可能與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葉順能簽訂租約,或授權李春和代訂系爭租約。又被告辯稱福德祀之管理人林鶴壽死亡後,由訴外人李發柳及李春和接續管理云云,固據提出被證一黃泥唐庄福德祀文獻為憑,惟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就林鶴壽有指定李發柳與李春和為其代理人或福德祀之管理人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現任福德祀管理人黃星富於100年9月22日依地籍清理條例向桃園縣政府申報清理神明會福德祀資料中之黃泥塘福德祀沿革記載,福德祀管理人為林鶴壽,接任者為李發柳,惟日治末期被強行廢除,臺灣光復後,由信士 劉成鳳 等人復建,嗣後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黃星富之父 黃李統 ,有上開沿革及黃泥塘福德祠信徒系統表可稽,並未提及李春和曾任福德祀管理人乙節,與被告所提上開文獻已有出入,則被告所提之文獻是否真正,已堪置疑,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據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於7年間(即大正8年)由原承耕者張枝轉讓予黃王金興與黃王觀枝父子耕作,嗣黃王觀枝父子再於46年間將其耕作權轉讓予被告之祖葉立昌、父葉順能耕作,其後葉順能於56年間向龍潭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福德祀之管理人李春和並書立申請書配合,至葉順能亡故後,則由被告於79年間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由其承耕云云,惟依據本院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調取收件日期38年6月之黃字第4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黃德揚、福德祀)觀之,該租約出租人除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外,尚記載「代理人李發柳」,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3年3月6日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新竹縣龍潭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62頁、第163頁反面),而對照依據本院向龍潭鄉公所調取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黃字第152號(葉順能、福德祀),出租人僅記載「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而斯時林鶴壽早已過世,該合約並未如上開黃字第4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由李發柳或被告所稱之李春和出面與葉順能或被告簽約,顯然葉順能及被告並未能與福德祀管理人訂定有效之租約。況且證人即福德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星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 鈞院 提示被證一〉是否看過此份資料?)我沒有看過。」、「(問:你認識李春和?)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證人劉邦湖證述:「(問:你住在黃唐村多久?)出生就在那裡。」、「(問:你是否曾經在黃唐村福德祀抽籤擔任四季福爐主?)有。」、「(問:你是否知道被證一這本黃泥唐庄福德祀文獻?)〈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正、反面)。參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所檢附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該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登記申請書等之出租人欄均僅載明「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頁、第34頁、第131頁),並未記載代理人或代理管理人李發柳或李春和等,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提被證一之文獻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卷附第132頁系爭租約登記簿之出租人欄雖載明「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代理人)李春和」等字樣,姑不論被告自認為現任福德祀管理人之黃星富所提出之前開黃泥塘福德祠沿革,並未記載李春和曾為非福德祀之管理人,已如前述,且對照上開黃字第152號私有耕地租約(本院卷第11頁)之出租人欄並無李春和簽名,而前開登記簿備註欄復註記「本案承租繼承人葉文憲於99.8.2單獨申請變更登記奉桃園縣政府79.9.8
(79)府地權字第162379號核備」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龍潭鄉公所未實質審查系爭租約之程序漏洞,藉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為由,使龍潭鄉公所誤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乙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㈣再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有系爭租約可憑,姑不論該
租約係被告片面單獨提出申請,已如前述,惟按所謂租賃,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規定參照),故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書為憑,主要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均無租賃之真意,亦無租金及租賃物之交付,自不能僅憑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所提卷附第97頁之收據,固載明:
「茲收到102年度葉文憲承租黃字第152號租約之租額稻穀玖佰捌拾伍公斤,依實際每公斤新台幣十三元換算租金,共計貳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整。收款人: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黃泥塘福德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星富…」等字樣,惟證人黃星富證述:「(問:在你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葉文憲是否有給過你使用土地的租金?)有一次,102年年底自己送到我家,他本來是要拿給黃唐村村長,村長不敢拿,就拿到我家,他拿2萬多元現金給我,因為土地公缺錢我在募款,葉文憲拿錢給我,要我蓋章給他,我就蓋章給他。葉文憲寫租金的收據,我就蓋給他,因為我想有錢拿就好。」、「(問:〈 請鈞院 提示被證五收據,鈞院卷第97頁〉葉文憲拿的租金收據是否這張?)是。」、「(問:上面的租額稻穀985公斤及每公斤新台幣13元換算租金,這些字,是你跟葉文憲討論還是葉文憲自己寫的?)葉文憲自己寫好叫我蓋章。」、「(問:他寫這些計算標準,都是葉文憲自己算的?)對。」、「(問:收到這次租金2萬多元之前,葉文憲有無交付給你或你父親任何的租金?)沒有。」、「(問:葉文憲在102年拿所謂2萬多元租金給你並要你簽收據,你有無詢問福德祀跟他之間是何租約?)沒有。」、「(問:既然沒有租約,為何葉文憲要付租金?)沒有,葉文憲說你要收就收,因為村長不收,且土地公缺錢。」、「(問:福德祀是否每年都有四季福?)有。」、「(問:四次拜拜都由抽籤抽到的爐主負責?)對,要負責拜拜,去買些牲禮、水果等來拜拜。」、「(問:這些費用都是爐主自行負責?)對,我當主委都沒有發這些費用。」、「(問:你父親是否曾經從葉文憲或葉文憲父親那邊收過租穀或現金轉交給爐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可知被告或其父葉順能與福德祀間並無任和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其及其父葉順能之系爭租約觀之,自56年間訂立後,僅於102年2月間給付一次租金予福德祀,而該收據所載租金金額僅係被告單方所計算,自不能證明係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
㈤又被告雖辯稱福德祀四季福之祭祀費用係被告繳納之佃租而
來云云,惟證人黃星富證述:「(問:福德祀在四季福的時候,葉文憲會交給爐主部分金錢或稻穀來當作你們福德祀的租金?)我沒有收過。」、「(問:你知道葉文憲有交付部分的金錢或稻穀給爐主?)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證人李賴玉妹證述:「(問:你們擔任爐主做了些什麼?)沒有做什麼,就是拜拜,…」、「(問:祭拜的時候,是否要用一些費用購買祭祀用品?)用雞、鴨。」、「(問:這些費用何人負擔?)當時是一位姓徐,兩位姓劉,全名我不知道,他們會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證人劉邦湖證述:「(問:你抽中爐主之後會有委員給你紅包,你是否知道他名字?)他過世,他叫 徐淵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福德祀四季福祭祀之費用係由信眾所捐獻,而非福德祀所提供,尚非無稽,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上開收據上雖有被告租金支出及福德祀管理委員會租金收入之記載,惟不能證明係系爭租約租金之交付。另被告提出被證四之收據,辯稱87年以前被告(或其祖、父)均係繳納稻谷予福德祀以為租金云云,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四之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對其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該文書為真正,則被告以該收據據以主張已繳納稻谷予福德祀以為租金,尚難憑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租金之交付,是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難予採信。
㈥被告復答辯稱:被告於79年間申請變更登記續訂耕地租約,
經報奉縣府79年9月8日以府地權字第162378號函復准予授權租約變更登記,故被告與原地主福德祀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耕地租約是否成立係以當事人是否就必要事項達成合意為準,而非以是否登記為準,經查,系爭租約登記簿備註欄註記「本案承租繼承人葉文憲於99.8.2單獨申請變更登記奉桃園縣政府79.9.8(79)府地權字第162379號核備」等語,且證人黃星富亦證稱:「(問:就你或你父親,有跟葉文憲簽過任何土地租賃契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被告復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其父葉順能與福德祀於56年間訂有耕地租約,嗣其於79年間申請變更登記續定租約云云,洵無足取,而原告主張福德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耕地租賃契約,非無理由。
㈦被告雖再辯稱:被告及其祖、父於46年間即基於行使租賃權
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至第771條之規定,被告已依時效而合法取得租賃權,故占有自應受合法保障等語。惟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僅係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原審認上訴人抗辯已因時效取得租賃權,自非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其等已依時效取得租賃權云云,與法不合,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桃園縣龍潭鄉黃字第152號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