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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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文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4│103年11月│本院104年度│104年5│本院104年度│104年5│││二級毒│月,如易科│7日上午8│簡字第1869號│月4日│簡字第1869號│月25日│││品│罰金,以新│時33分許為││││││││台幣1千元│警採尿回溯││││││││折算1日│前96小時內│││││││││之某時│││││├──┼───┼─────┼─────┼──────┼────┼──────┼────┤│二│施用第│有期徒刑4│104年5月│本院104年度│104年8│本院104年度│104年9│││二級毒│月,如易科│21日│簡字第3837號│月12日│簡字第3837號│月30日│││品│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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