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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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棠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甲之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舊識。其等二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晚間於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
甲男之前配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共同飲酒。待二人飲酒至翌日凌晨0時許,乙○○竟起色心,逕自進入臥房內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俟其入房後,見甲女在地板上熟睡,遂在房門口褪下外褲並將房門上鎖,隨後蹲在甲女身旁。嗣甲女無意間撫摸到乙○○裸露之大腿而驚醒,命乙○○離開房間後,旋因疲勞而繼續入眠,不料乙○○仍滯留在該房內。過了2、3分鐘後,乙○○即掀開甲女之棉被,甲女遂起身欲逃離房間,乙○○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抓住甲女之雙手,並將甲女拉至床邊且以雙手按住甲女之雙肩,將甲女壓制在床上,甲女不斷掙扎、反抗並大聲呼救,乙○○仍以雙手強壓甲女並企圖親吻甲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嗣於客廳之甲男聞聲前來並在門外將反鎖之房門踹開,乙○○始未能得逞。甲女獲救後旋即躲至其他房間內並將門上鎖,且打電話向其弟0000-000000B(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哭訴,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進入甲女房間後脫外褲且鎖上房門,並於甲女欲離開房間時抓住甲女雙手及壓住其肩膀不讓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只是想鬧甲女,我也沒有親吻甲女的行為;後來會拉住甲女的手及壓住他的肩膀是因為我想跟他解釋,但是他一直大叫、反抗,我不知道如何跟甲女解釋,所以也沒有解釋。
㈡經查,被告與甲男於前開地點共同飲酒至翌日凌晨,被告進入上開臥房內,脫下外褲並將房門上鎖,隨後蹲在甲女身旁。甲女嗣因撫摸到被告裸露之大腿而驚醒,爾後被告見甲女欲逃離該房間時,抓住甲女之雙手並按住甲女之雙肩,使其無法離開。期間甲女持續掙扎反抗並大聲呼救,甲男聞聲便將房門踹開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背面-21頁本院卷㈡第18-19背面頁),並有證人甲女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頁背面、24-25頁、43頁),另憑信以證人甲男及B男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26頁),更有甲女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當時進房間是有點想跟甲女發生性行為,而且甲男於案發當天也跟我說願意讓甲女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9頁)。其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當天對甲男表示:「我現在要進甲女房間,等等不管發生什麼是你都不要理我」之後我先將房門關上並上鎖,在房門口脫掉褲子,就蹲在甲女旁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女及甲男所述當甲男將門踹開時,其等看到被告時並沒有穿褲子,而且褲子就在房門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背面、13頁)。是被告進房時就已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念頭,進房後又將外褲完整脫下,且將房門上鎖,僅穿著內褲蹲在甲女身旁,至甲男破門而入時皆未再穿起外褲,顯見被告進房並非其所辯僅止於與甲女玩鬧爾爾,而是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無疑。再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101年5月3日0時許,我在半睡半醒之間突然摸到一個人的大腿而且發現沒有穿褲子,然後我就嚇到了,我看到被告就叫他出去,我以為對方已經出去就繼續睡,大約過了2至3分鐘,他就把我的棉被整個拉起來,我要起來開門時,他就拉住我的雙手並把我拉到床上,然後用手掌按住我的雙肩將我壓在床上,被告把我壓在床上時想要親我的臉,我有掙扎推他,所以他沒親到。我被壓在床上時就大叫我前夫(即甲男)的名字,我前夫要把門打開,可是已經上鎖,我就叫他踹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2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被告進來的時候是在101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我伸手往旁邊摸就摸到大腿,我要走出去準備把門打開時,被告就拉住我,然後用手壓住我的肩膀,把我壓在床上,我有反抗而且用腳踹來踹去一直想起身,還有大叫,叫他不要碰,在門被踹開前我就有看到門裡面的鎖被鎖起來;而且被告把我壓在床上時,頭低下來靠近我的頭部,而且我看到被告的嘴巴有嘟嘴的樣子,所以我覺得被告要準備親我的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86頁、88-89背面)。
被告與甲女相識多年,案發前亦屬朋友關係,甚至會至甲女住處飲酒,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頁背面),顯見二人原本互無嫌隙,甲女甚而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行為,亦不向被告索償,甚至希望能夠將被告輕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92頁背面)。若無其事,甲女自無甘冒偽證(甚或誣告)刑責,以涉及自己貞操之前開證述內容,構陷被告於罪之理。另憑信以證人甲男所述其踹門入內後發現被告未著外褲乙情,已如前述,尤見甲女所言非虛。再者,甲女於事發後旋至醫院進行驗傷,經診斷後其有雙肩及雙上肢疼痛之症狀,且其左手臂亦有紅腫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頁),益徵甲女之證詞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非憑空杜撰。是證人甲女所稱被告經甲女要求離開後仍滯留不去,不久即掀開甲女之棉被,且在甲女欲逃出房間時,抓住甲女之雙手並將其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反抗及呼叫,持續強壓並企圖親吻甲女等情,堪屬可信。至甲女就被告進入房間之確切時間,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先前證述不符,然人之記憶力本有極限,且其觀察時,隨著時間經過,對於過往難免無法清楚回憶及精準描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01年5月3日凌晨0時左右進入甲女房間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前開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亦與證人甲男之陳述相仿(見偵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應係與甲男飲酒至101年5月3日凌晨0時許,方始進入甲女房間。又被告試圖親吻甲女乙節,證人甲女既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詳細描述當時被告係與甲女面對面,被告嘟起嘴並持續靠近甲女臉部,在在可見被告當時係企圖親吻甲女無誤。
㈣另查,證人甲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嚇到了,從房間跑出來後就躲到其他房間裡面把門鎖住,待在房間裡面快10分鐘,之後我去超商打電話給我弟(即B男),他到場後我就把事情經過告訴他,沒多久就看到被告騎機車經過,我弟就叫被告下車並質問被告為何這樣對我,被告就跟我弟說對不起,後來我弟聽不下去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背面-13頁、24-25頁)。證人B男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到甲女電話後聽到他在電話中哭,他哭著說差一點被強暴了,叫我去找他,我到場後他哭著說被告進他房間鎖門而且把褲子脫掉,他叫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還強壓他,之後看到被告經過我就把他攔下來質問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經核兩人就案發後甲女情緒反應、彼此間對話內容及與被告相遇經過之證述內容互核大抵相符,況B男與被告亦無嫌隙,被告亦不否認甲女有衝到其他房間,且後來去找B男乙情(見偵卷第32頁),證人甲女、B男前開證詞自屬可信。甲女在將房門被踹開後,旋即衝到其他房間躲避,苟非遭遇驚心動魄之過程欲求己身周全,殊難想像會有如此激烈之反應。且由甲女事後傷心不已,並找B男泣訴案發經過,B男聽聞後即刻向被告興師問罪之種種情境,更證甲女所述之前開過程確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無羅織被告罪名之理。從而,證人甲女之證述,不僅有證人甲男、B男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以資補強,是被告對甲女命其離開房間之要求充耳不聞,不久後即掀開甲女之棉被,且在甲女欲逃出房間時,抓住甲女之雙手並將其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反抗及呼叫,持續強壓並試圖親吻甲女等情,足資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向甲女解釋,所以才會拉住甲女的手而且把他壓在床上等語。然被告亦不否認其未能向甲女為任何解釋(見本院卷㈡第20頁),衡情,若一方受到驚嚇不願接受說明,並且已經大聲呼救、極力反抗時,另一方為免情況惡化,通常會讓一方先行離開現場,而非執意限制一方之行動自由,將其留在現場,卻又隻字不提,被告所辯與常情顯然相背。復查,被告進入房間時原本就係欲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又已先行脫下外褲並鎖上房門,於甲女要求離開時持續在房間內停留,且仍未將外褲穿上,不久後甚至主動掀開甲女的棉被,可知被告仍未打消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念頭,迨見甲女起身離去,竟不讓甲女離開,進而將甲女拉到床邊,甚至將其壓制在床上,可知此時被告淫念業已高漲至難以自制之程度,見甲女不僅未顯露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意願,反而欲逃離現場,因而心生歹念,全然無視甲女當時手腳併用,不斷奮力抵抗,而且大聲呼救,仍舊持續限制甲女行動,並且在下半身幾近赤裸之情況下,嘟起嘴巴,不斷靠近甲女頭部做出親吻甲女之親密舉動,被告顯然要試圖藉由強暴手段迫使甲女就範,以達成與甲女性交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具備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㈥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221條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如被告客觀上對被害人業已實施不法腕力,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查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抓住甲女雙手不讓其離開房間,又以雙手強壓甲女在床上並欲強行親吻甲女,甲女之行動、意思自由已受被告所為不法腕力所控制,被告對甲女業已實施強暴行為,自屬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無疑。
㈦綜上,被告主觀上具備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已施以強暴手段,進入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階段。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男,其迭經本院傳拘未到(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12-1、14-16、24-26、31-3
4、42-47頁),足認有調查可能性上之疑義,況被告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更無調查證人甲男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抓住甲女之雙手,將其壓制在床上,期間甲女掙扎抗拒仍無法立即逃脫,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之意思及行動自由,核與刑法第
221條所定之「強暴」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對甲女為性交,惟因甲女即時獲救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精神上之病狀,致其行為時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於101年3月29日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評估,此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觀諸該鑑定報告之「綜合結論與建議」略以:整體評估,個案之精神狀態呈現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一般來說,智能障礙的個案不僅在訊息處理上可能容易受到引誘而分心,不該反應之刺激無法抑制,也不容易考量行為後之結果,本件個案不僅如此,其記憶與執行功能亦有顯著缺損,且無法理解自己錯在哪裡,就本案而言,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推測屬部分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且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較之普通人顯有不足等語。被告復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細譯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理由略以:温員(即被告)鑑定時一開始態度顯微防備,對於基本資料均回答不知,待鑑定人員說明後,方承認知曉提問之問題。問及案發經過,其陳述多有保留且前後矛盾,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進房間後要脫褲子,但經詢問後合理懷疑其當時有與被害人進行性行為之意圖,亦了解酒精對行為造成之影響性。回顧其病史,其職業功能不佳,先前智力測驗結果為輕度智能不足,表示與常人相比,其現實判斷能力與特定社會情境之理解與反應上,有其功能缺陷之處。但仍然保留表達其意思及分辨其行為之部分能力等語。此觀該院所精神鑑定報告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2背面)。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尚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已因此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適用,故依前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與被害人多年友誼,竟視女性性自主權為無物,而對被害人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已然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其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均受相當之戕害,被害人之精神創傷亦難以弭平。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前後辯詞互有齟齬,矛盾不一,實難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可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頁),被告對於是非對錯之判斷辨識能力尚難與常人相提並論,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意旨雖請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觀諸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89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係為滿足一己性慾而犯下本件犯行,而非出於經濟困窘或受情勢所逼等身不由己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矯飾,毫無示悔之意,難單憑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尚無以認被告有何可資憫恕之情狀,故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被告不思尊重女性,竟心生邪念,而犯下本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事後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其惡性至屬重大,且案發迄今已近2年依舊不願悔過,執意空言狡辯,難認有何改正遷善以圖自新之可能,故不應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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