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2年3月20日,與其另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甫於93年6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2年3月20日,與其另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司法院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參照)。查被告嗣於98年8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向檢察官坦承虛構前揭車輛遭竊情節,有當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者,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