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原告稱其向訴外人裕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購買乙批疫苗,價值新臺幣5,795,600元,其原本以發票人為被告丙○○、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面額5,795,6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但裕利公司突要求以現金為交易,其急需該筆金額周轉,而向原告借款5,795,600元,言明清償期為95年7月15日,並先扣除利息後,將餘額代為匯入裕利公司之萬泰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乃依約於95年6月30日將扣除利息後之5,679,688元匯入裕利公司上開帳戶,被告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票期屆至時,原告本欲提示系爭支票,然被告乙○○來電稱,因出售疫苗之資金尚未收訖,請原告暫緩提示,等候1個半月即95年8月31日,原告不疑有他,一直等到95年8月底,經聯絡被告乙○○卻已無法聯繫,不得已於95年9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但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而查被告乙○○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丙○○所負之票據債務,具有同一目的,係因個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票據時效且有背書不連續
之問題云云,惟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本院56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68年5月29日,被上訴人於69年5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時,尚未逾1年,其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被上訴人已於69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時效顯尚未完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足取,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原告提示日為95年9月5日,是自95年9月5日起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時效應自95年9月6日起重新起算,而原告於96年8月31日起訴請求,自未逾票據之1年時效。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裕利公司,而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人為裕利公司及北安聯合診所,其背書連續並無疑義。且連續之背書,僅以背書形式上有效為已足,雖背書中有偽造或無權代理等實質上無效之背書存在,亦不影響其連續,被告丙○○抗辯背書有問題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則以下列等語為辯: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5年7月15日,原告於95年10月申請支付命令,被告隨即提出異議,且於95年11月15日收到法院通知該案已撤銷,依民法第130條、第132條之規定,系爭支票請求已超過6個月不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撤銷視為不中斷時效,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因此系爭支票應於96年7月14日時效完成。況且原告從被告乙○○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來源有問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裕利公司不接受系爭支票,且背書為北安聯合診所,可見背書不連續且偽造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否認或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丙○○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並不否認,僅以前詞為辯,然按: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原告於同年9月5日
提示後遭退票,並於95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丙○○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因原告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而以不合法駁回起訴等情,有前開證物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促字第38486號支付命令卷、95年度北簡字第5014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即被告丙○○之票據請求權,本應於96年7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然因原告於95年9月5日為提示而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時效自中斷後重新起算1年至96年9月5日,其間原告雖曾於95年9月13日聲請本院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法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但因該支付命令經被告丙○○異議後視為起訴,又因不合法而遭本院駁回,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本於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丙○○之票據權利,其消滅時效仍應於96年9月5日屆滿。而查原告係於9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稽,其起訴顯未逾上開時效期間,是被告丙○○辯稱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丙○○又辯稱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及偽造之情形
云云,惟系爭支票票面記載憑票支付裕利公司,其背面則有裕利公司、北安聯合診所以及原告之背書,並無其所指任何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丙○○辯稱背書為偽造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縱認其所辯為真,然系爭支票形式上既已具備背書之連續,依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其所辯自無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5,795,600元已屆期尚
未清償,而被告乙○○所交付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系爭支票亦未獲付款等情,均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5,795,600元後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惟嗣後並未依約返還借款,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未獲付款,則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並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乙○○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丙○○則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惟被告乙○○既係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5,795,6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乙○○給付5,7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六、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