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與附表所列1至3之犯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2月1日間犯附表編號4、5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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