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福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96年08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是慢性精神分裂異常患者,因幾乎未治療,精神異常狀態是處於持續發作且慢性退化中,在處理、判斷現實社會事務能力上,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平日靠拾荒維生,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3時45分,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樓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前述樓頂、均為上址5樓住戶甲○○之母 于富雪 所有之復古式裁縫機1台、鐵椅5張、電腦主機1台、除濕機1部、掃瞄器1台、導演椅3張及躺椅2張之私人物品,並於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5至27號1樓,經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于富雪所有、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樓頂之復古式裁縫機1台、鐵椅5張、電腦主機1台、除濕機1部、掃瞄器1台、導演椅3張及躺椅2張等物(下稱系爭物品),搬運至前開公寓25號至27號1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㈠被告以在住家附近社區撿拾廢棄物做資源回收維生,當時是
誤認為系爭物品為廢棄物,故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樓梯出入口雖貼有內容為「21號5樓頂樓所堆放之物品全屬私人財產,未經屋主(21號5樓)准許不得任意動用,否則以竊盜論處!」之公告,但上開公寓的頂樓是開放式空間,被告是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至27號之1樓而至頂樓,下來時亦是如此,所以根本不可能看見前述公告,況且依前開公告,張貼公告之時間為94年01月31日,至本案發生之時已有2年半之久,系爭物品歷經風吹日曬,足使人誤認為廢棄物。
㈡證人甲○○在被告搬運系爭物品之際,即發現上情,並有所
詢問,卻未出任何言語阻止,反而是待被告將系爭物品陸續搬至前述25號至27號1樓時,才告知被告不可再搬運系爭物品,被告也立即停止而未持續再搬運系爭物品,顯然被告在一開始是因證人甲○○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誤以為伊已同意所致,因此被告何來竊盜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于富雪所有、並放置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5樓樓頂之系爭物品,搬運至前開公寓25號至27號1樓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9頁)、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足認事實。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頂樓的東西是我們家的,我們家在那放有電腦或大型物品,如裁縫機之類等。頂樓有門,有上鎖,有註明是私人物品非廢棄物。我媽媽有紙條貼在通往頂樓的門上以及堆放物品的上面也有貼紙條。當天下午我要出門前聽到頂樓有物體搬動的聲音,我上去查看,就看到被告正在搬我家的東西,當下我就先打電話給我媽媽,詢問她是否有請人來清理或搬運,她說沒有,我就跟著被告看她下樓把東西放在哪裡,後來在隔壁的大樓的樓下看到我們家被搬走的東西,我就報警。在頂樓時我打電話之前,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搬東西,她說在做資源回收。我沒有阻止她,我跟她說她未經允許,不能搬這些東西,請她不要再搬了,然後我就報警了。我說了之後被告就沒再搬了。被告從隔壁大樓未上鎖的門進去的,因為我們的頂樓是相通的。她應該可以看見我們貼的紙條,因為物品上面有貼紙條,我們的東西是放在正中央,整個用帆布包起來,在帆布上就有貼紙條。要搬東西前一定要先把帆布拿起來,所以一定會看見紙條。物品放在頂樓多久我不太清楚,二、三年有了。那些東西除了椅子、縫紉機是我外婆留給我媽媽的外,其他的東西處理都是看我媽媽的意思。沒有很破舊,那是我外婆給我媽媽的嫁妝。看起來不會像是廢棄物,尤其是那台縫紉機,因為最近有再用油漆粉刷過,就在被告搬東西之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
㈢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誤認系爭物品是廢棄物,且證人甲○○
當時並未阻止,讓被告認為證人甲○○已同意被告處理系爭物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並無該號公寓住戶有說頂樓放置的系爭物品是廢棄物,亦無任何人叫被告到上述樓頂搬運系爭物品(見本院96年0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且系爭物品是整齊放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樓頂,並有帆布覆蓋部分物品,此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陳稱當時不知道系爭物品是證人甲○○家的,則證人甲○○當時即使未阻止被告搬運系爭物品,亦不致於使被告誤認有得管領權人同意,再參諸住屋頂樓乃是私人空間,未經允許,本即不得擅入,否則有侵入住宅之刑事責任問題,則放置在該處之物品,實難認所有權人有拋棄或同意他人隨意取用之意思,故據上所陳,顯難認系爭物品是經所有權人拋棄之廢棄物,被告未經同意或允許,擅自取走系爭物品,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明顯為早年約20歲出頭即發病,但未妥善治療的慢性精神分裂異常患者。平日即屬精神異常(思考邏輯怪異、生活、社交及職業功能等均退化),但難能可貴,尚可從事資源回收以自力更生,只是與社會過於疏離,現實感亦差,推測被告回收被害人「頂樓私有物」的精神狀況,仍處於精神異常狀態—思想僵化、直接、衝動、怪異、未社會化(退縮)。因幾乎未治療,精神異常狀態是處於持續發作且慢性退化中,在處理、判斷現實社會事務能力上,明顯欠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1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096337558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在卷足憑,復有永久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被告所服用藥物袋影本、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診斷書正本(本院卷第23至27、38頁)、被告所領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通常伊會一家一家按門鈴,進入看有無廢棄物可以回收,系爭物品看起來像是廢棄物,東西都已經生鏽,紙張也已腐爛等語,故被告尚知他人拋棄之廢棄物才可回收,並以是否生鏽、腐爛來判斷是否為廢棄物,從而,被告因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完全欠缺前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盜情節亦非重大,查扣之財物已全部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建議積極治療且確定其監護人,使被告精神異常狀態能持續盡量獲得治療及改善,並稍能獨立等(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6年08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宜強制就醫住院治療,及長期治療。」(見本院卷第38頁),再前述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之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院業因本案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一年。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已因其精神疾患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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