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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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謝佳興 」、「 萬芳 」、「宏」、「黃」署名共捌枚(均含署名及複寫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7年7月份起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1「鶴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鶴林公司)擔任配送人員,負責配送貨品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鶴林公司委由配送員送貨予客戶後,如客戶未交付貨款予配送員,即由該客戶在鶴林公司三聯式銷貨單上簽名(第一聯存根聯、第二聯請款聯、第三聯收執聯,第二、三聯為複寫),作為客戶已收取貨物及鶴林公司未來收款之憑據,配送員應將前開客戶簽名之銷貨單之收執聯交予客戶,第一、二聯應交給鶴林公司之會計人員收執;如客戶已付款,則客戶毋庸在銷貨單上簽名,配送員應將銷貨單第二、三交給客戶,第一聯應交回鶴林公司。而鶴林公司之客戶除「欣欣牛排」之貨款,係由配送員送貨時收取上一次之貨款外,其餘均以送貨時收取該次貨款,並依上開銷貨單是否經顧客簽名之方式認定是否已收取貨款。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
㈠於97年11月間至彰化縣○○鄉○○街○○○號,向客戶 王美環
之夫 李豊義 (銷貨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欣欣牛排-芬園」收取銷貨商品「A沙朗4-6」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973元,未將該貨款交回鶴林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鶴林公司。
㈡於97年12月16日至彰化縣○○鎮○○○街○○號,向客戶戊○
○○(銷貨單記載之客戶名稱「廟口小吃-萬興」)收取銷貨商品「花腱」之貨款4,500元,未將該貨款交回鶴林公司,而予侵占入己。甲○○明知戊○○○已當場繳清貨款,須將銷貨單第二、三聯交給戊○○○,竟為免其侵占該貨款遭發覺,未依正常程序辦理,僅將銷貨單第三聯交給客戶,而在第一聯上偽簽「謝佳興」(第二聯係複寫),製作完成不實之銷貨單,以製造戊○○○係積欠貨款之假象,並將該不實之銷貨單第一、二聯持向鶴林公司之會計人員行使,使會計人員誤以為戊○○○尚未付款,足生損害於戊○○○及鶴林公司。
㈢於97年12月17日至南投縣○○鎮○○路○○號,向客戶乙○○
(銷貨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萬芳」)收取銷貨商品「牛肉炒片3、A羊肉炒片3」之貨款3,375元,未將該貨款交回鶴林公司,而予侵占入己。甲○○明知乙○○已當場繳清貨款,須將銷貨單二、三聯交給乙○○,竟為免其侵占該貨款遭發覺,未依正常程序辦理,僅將銷貨單第三聯交給客戶,而在第一聯上偽簽「萬芳」(第二聯係複寫),製作完成不實之銷貨單,以製造乙○○係積欠貨款之假象,並將該不實之銷貨單第一、二聯持向鶴林公司之會計人員行使,使會計人員誤以為乙○○尚未付款,足生損害於乙○○及鶴林公司。
㈣於97年12月17日至南投縣○○鎮○○路○○○號,向客戶劉麗
卿經營之「Y督燴飯」,收取銷貨商品「牛肉炒片3、A羊肉炒片3」之貨款4,560元,未將該貨款交回鶴林公司,而予侵占入己。甲○○明知 劉麗卿 已當場繳清貨款,須將銷貨單第
二、三聯交給劉麗卿,竟為免其侵占該貨款遭發覺,未依正常程序辦理,僅將第三聯交給客戶,而在鶴林公司之銷貨單第一聯上偽簽「宏」(第二聯係複寫),製作完成不實之銷貨單,以製造劉麗卿係積欠貨款之假象,並將該不實之銷貨單第一、二聯持向鶴林公司之會計人員行使,使會計人員誤以為該劉麗卿尚未付款,足生損害於劉麗卿及鶴林公司。
㈤於97年12月19日至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北勢巷32弄9號,向
丙○○(經「小叮噹-永靖」收取銷貨商品「沙朗牛排」之貨款12,184元,未將該貨款交回鶴林公司,而予侵占入己。
甲○○明知丙○○已當場繳清貨款,須將銷貨單第二、三聯交給丙○○,竟為免其侵占該貨款遭發覺,未依正常程序辦理,僅將第三聯交給客戶,而在鶴林公司之銷貨單第一聯上偽簽「黃」(第二聯係複寫),製作完成不實之銷貨單,以製造丙○○係積欠貨款之假象,並將該不實之銷貨單第一、二聯持向鶴林公司之會計人員行使,使會計人員誤以為丙○○尚未付款,足生損害於丙○○及鶴林公司。嗣因鶴林公司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鶴林公司期間,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一犯意,而為數行為,均為接續犯。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反之,若各行為之獨立性甚強,彼此關連少,難以認定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被告收取款項之客戶互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為接續犯,容有誤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8年6月24日審理時,更正為按數罪論處),併此敘明。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解釋意旨,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均超過6月,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36條第2項│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一、㈠││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36條第2項│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一、㈡││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216條、第│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0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佳興」署│││││名貳枚(含複寫壹枚),均│││││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36條第2項│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一、㈢││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216條、第│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0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偽造之「萬芳」署│││││名貳枚(含複寫壹枚),均│││││沒收之。│├──┼──────┼────────┼────────────┤│4│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36條第2項│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一、㈣││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216條、第│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0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宏」署名貳│││││枚(含複寫壹枚),均沒收│││││之。│├──┼──────┼────────┼────────────┤│5│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36條第2項│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一、㈤││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216條、第│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0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署名貳│││││枚(含複寫壹枚),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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