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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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告以如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竟與該周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㈠、由甲○○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一百零一號四樓之「紘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甲○○與周姓男子均明知紘華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吉蜜莉國際有限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由甲○○將紘華公司經營所需之印章、發票等物交由周姓男子後,該周姓男子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連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二百零七紙,金額總計九億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交予吉蜜莉國際有限公司等作為營業人進項憑證,嗣吉蜜莉國際有限公司等於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持其中一百八十二紙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四千二百四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㈡、由甲○○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十一之一號四樓「詠發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餘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甲○○與周姓男子均明知詠發餘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駿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由甲○○將詠發餘公司經營所需之印章、發票等物交由周姓男子後,該周姓男子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連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二十紙,金額總計二億二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交予駿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作為營業人進項憑證,嗣駿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其中四紙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紘華公司及詠發餘公司之登記卷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甲○○係紘華公司及詠發餘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周姓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述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如事實一㈠所述犯行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二號),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述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就事實一㈡所述犯行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之公平性,且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金額甚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得實際利益僅一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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