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1、9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法院,各就上揭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後,於97年3月10日因減刑而赦免。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年10月9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個別2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旁之某產業道路,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其先於98年3月4日晚上11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警員 廖建信 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且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㈡另於98年3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8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且於同日下午3時2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8年3月4日晚上11時50分、於98年4月1日
下午3時2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8年
3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
7頁)、詮昕公司98年4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3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分別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各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分別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法院,各就上揭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後,於97年3月10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警員廖建信自首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甫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