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40、21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11月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10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下稱臺北富邦桂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萬華分行),開設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2家銀行外,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賣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交付該2家銀行存摺、金融卡且告知金融卡密碼。該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初在中華日報刊登性服務廣告,該成年女子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依報載電話撥電詢問之乙○○佯稱可支付現金提供性服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以下金額至丙○○上開臺北富邦桂林分行帳戶,同年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5千元、同日下午2時11分許/3千元、同日下午4時24分許/9千元、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2萬元、同年月11日某時許/2萬元,合計5萬7千元,惟未獲得任何服務。⑵又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琴 」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於同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向丁○○佯稱可提供性服務,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帳帳戶。⑶又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於94年1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網路聊天室向甲○○佯稱可提供性服務,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匯款1萬9千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帳戶。上開⑴⑵⑶所示款項於匯款當日即均遭悉數提領。丙○○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連續分別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綽號「小琴」成年女子共同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乙○○、丁○○、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指述遭詐欺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96年10月22日北富銀桂林字第9600017700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677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為證。而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另行多所勞費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買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一情,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該男子使用其存摺、金融卡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收受者縱用於違法詐騙一節,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幫助該名男子分別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綽號「小琴」成年女子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僅係論罪法條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該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將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故刑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罰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與上述「新臺幣3萬元以下、3元以上」比較,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
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對行為人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㈣綜合上開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30條,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
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僅係法條文字修正,而未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併予敘明。
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並告知予上開男子,該男子並分別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綽號「小琴」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行使詐術致乙○○、丁○○、甲○○陷於錯誤而依序交付5萬7千元、10萬元、1萬9千元。該男子分別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綽號「小琴」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幫助連續,僅成立1次幫助犯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79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6月、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上訴字第4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6年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於80年3月22日入監服刑,85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8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93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於96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欠佳;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顯礙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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