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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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17號
原告 車長鴻
被告 於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配偶前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向被告分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右人行道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承租時段為整日即自6時起至21時止,並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因原告生意不佳,遂與被告協調於112年9月份僅分租上午時段即6時起至14時止,約定租金為16,000元,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12年8、9月份之租金,共計4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6,000元=42,000元)。
㈡於112年9月10日,系爭攤位房東告知原告,被告因個人因素而與房東解除租賃契約,既被告已與系爭攤位房東解除租賃契約,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已同時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10,666元(計算式:16,000元/30日X20=10,666元),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6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攤位照片暨標示圖及轉帳明細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