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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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083號
原告 李孔文
訴訟代理人 許韻華
被告 蘇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規定之立法理由,小額訴訟程序旨在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而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9,294元。嗣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94元,及其中99,2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今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顯然原告起訴時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嗣原告再為訴之追加,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而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上開規定,惟原告仍表示依原起訴為一部請求及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追加之訴部分,則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訴之追加不得逾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即10萬元)之規定,自均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係指依同條第1項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認為不適當適用小額程序者而言,並非謂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者,此觀立法理由謂應適用小額程序者,但法院如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即明;且起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者,本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無所謂原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法院如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可言;甚且,對照同條第4項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始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之規定,亦可得知。況本件原告之訴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則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訴之追加不得逾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即10萬元)之規定,更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謂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之餘地,合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