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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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02號
原告 王怡萍
被告 許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底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原告,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以在網路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時29分許、同年月日11時31分許及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22,000元及400元,共計為72,400元(計算式:5萬元+22,000元+400元=72,4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72,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72,400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許益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